行賄案件口供質證意見常見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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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案件口供質證意見常見的有哪些

質證意見都在訴訟活動當中非常的普遍,對於行賄案件公訴方所提交的口供,辯護律師能專門的針對這份口供提出相關的質證意見的。該質證意見也是法庭在判決的時候要充分參考的一部分因素,因為通過質證意見也能夠從某種程度上證明口供的合法性的,那麼,行賄案件口供質證意見常見的有哪些?

一、行賄案件口供質證意見常見的有哪些?

質證時控方存在瑕疵的證據材料常見的有:

(1)偵查人員採取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從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獲取的供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及公安部頒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58條的規定。

(2)審問未成年人時,沒有妨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教師到場;審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沒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蔘加;訊問不能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時,沒有配備翻譯人員;這些均違反公安部“程序規定”第182條規定。

(3)訊問筆錄修改及更正或修改處沒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簽字或按指印,違反公安部“程序規定”第184條規定。

(4)對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述的申辯和反證,偵查機關沒有及時認真核查、依法處理,違反公安部“程序規定”第168條規定,對上述確屬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據,應明確指出其違法性,並按最高院“解釋”第58條的規定,否定其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對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詞的庭審質證。

1、對被告人供詞的庭審質證。

庭審質證中,被告人的供詞可劃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始終供認不諱,庭審時供詞與偵查起訴階段供詞相一致,且有其他證據材料相互印證;二是隻有其它旁證材料證明被告人有罪,在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始終不承認自己有罪;三是在偵查及起訴階段供詞變化較大,其它旁證材料也難以確證。針對上述三種情況,辯護人在庭審質證時應採取不同的方法。在第一種情況下,控方指控屬實,辯護人應根據事實與法律依法履行辯護職責,不能為了質證而質證,故意發問以求庭審時控辯雙方在舉證、質證方式上的表面平衡;在第二、第三種情況下,辯護人則應不失時機地充分利用庭審發問及質證技巧以達到去偽存真之目的。在被告人自始至終拒絕交代起訴書所指控罪行時身為辯護人切不可因為在控方提供的其它證據材料中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材料,就認定被告人有罪而放棄發問或拒絕質證。

須知這些旁證材料未經庭審質證,是不能直接作為定罪的證據的。因而,辯護人的職責就是充分利用庭審調查時賦予辯護人的發問權、質證權,挖掘被告人拒絕交代的合理成分。例如被告人拒絕承認自己有參與聚眾鬥毆事實,那麼在庭審質證時就得提問被告人除自己拒不承認外,是否有其他現場證人或旁證材料能進一步證明,以及案中被告人與其他證明其有參與鬥毆的證人及證據材料之間是否存在其他利害關係。

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過庭審發問質證逐一明瞭,而不能在質證階段不發問甚至站在控方角度指責被告人認罪態度差或要求被告人坦白交代。同樣在被告人翻供或供詞不穩定的情況下,辯護人除要充分注意被告人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還要緊扣相關事實,通過發問與質證使被告人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進一步闡明。特別是在被告人過去對犯罪事實已有過交代,但供詞相對不穩定的情況下,辯護人務必要充分掌握庭審發問權、質證權,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確實存在的與事實不符之處。

2、對同案犯供詞的庭審質證。

同案犯因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一定利害關係,其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詞除與被告人的供詞相一致的以外,辯護人均應持幾分懷疑態度。特別是在被告人拒絕承認有罪,而同案犯證實其有罪,則更需通過庭審發問與質證,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詞不真實的一面。例如同樣在聚眾鬥毆案件中,如出現同案犯指證被告人蔘與,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審發問與質證,通過發問與質證,否定同案犯的供詞,並從同案犯的供詞中發現其矛盾之處,抓住有利於被告人的辯護素材,同時可以要求公訴機關對證據予以補強。

所以當中的內容小編也就在這裏不給大傢俱體的提供範文了。一般律師在質證口供的時候就是從工作人員威逼利誘,或者在詢問製作口供的時候的某些程序不合法的這幾個方面來質證的,質證意見也不失能夠看為辯護律師的辯護技巧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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