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是怎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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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罪是怎樣規定的?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犯罪收入,而為其提供賬户轉移資金或者其他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構成洗錢罪,在現實中洗錢罪具體是怎樣規定的,洗錢罪有哪些上游犯罪,洗錢罪的量刑情節有哪些,本文將做具體闡述。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 提供資金賬户的;

(二) 協助將資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 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 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 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規定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節錄)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法,是指為了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佈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相關規定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釋﹝1998)20號)  (節錄)

第一條 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税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的共犯處罰。

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構的核準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用於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 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摺合後依照本解釋處罰。

【相關規定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法釋﹝2009)15號)

為依法懲治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 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 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 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 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 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户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户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 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 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一) 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 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 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

(四) 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 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六) 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七) 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的在處罰。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決,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游犯罪”,是指產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第五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資助”,是指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通過場所以及物質便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預謀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

【相關規定4】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二)》 (2010年5月7日) (節錄)

第四十八條 ﹝洗錢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提供資金賬户的;

(二) 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 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 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 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處罰】

1. 自然人犯本罪的,沒收實施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2.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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