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變更罪名是否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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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尋釁滋事變更罪名是否有可能?

尋釁滋事變更罪名是否有可能

司法機關是有可能對罪名進行變更的。

公安局作為偵查機關,只是初步對涉嫌犯罪行為定性,適用某個罪名開展偵查工作。等到已送檢察院的時候,檢察院根據實際情況有可能變更罪名,不以尋釁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我國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變更罪名的現狀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無論是舊《刑事訴訟法》,還是新《刑事訴訟法》均對司法機關變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沒有設定程序規制,這也是司法實踐中頻頻出現司法機關“擅自”變更罪名的立法根據。實踐中,司法機關罪名變更包括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中擬定罪名的變更,也包括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對公訴機關或者自訴人指控罪名的變更。

(一)審查起訴階段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察機關對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有權審查,但對罪名認定若不正確如何處理卻沒有任何規定。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徑行改變偵查機關

《起訴意見書》中擬定的罪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無需通知偵查機關,也無需徵求被告人或者辯護人的意見,更無需通知被告人或者辯護人。

(二)審判階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進行補充性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合議庭合議的內容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權知曉,因此,常常出現法庭辯論圍繞一個罪名,而判決時卻是另外一個罪名,或者辯論時針對一個罪名而判決時卻成為兩個罪名。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公訴機關或自訴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直接進行變更並進行判決的案例不勝枚舉。

值得説明的是,關於司法機關變更罪名的形式,國內學者往往將其侷限於罪名的改變,即輕罪變為重罪、重罪變為輕罪或者同等法定刑的罪名之間的相互轉換。事實上,罪名變更的形式還應當包括罪名的追加、拆分與合併,如檢察機關在對涉嫌貸款詐騙罪的被告人審查起訴時,發現被告人有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的行為且單獨成罪,進而檢察機關將貸款詐騙罪拆分為兩個罪名進行起訴,因此,罪名變更的形式不應當理解為一個罪名轉變為另外一個罪名的簡單置換,而是多種情況並存的罪名變更。

二、涉嫌尋釁滋事罪一般關多久?

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實際生活當中尋釁滋事的罪名變更是很有可能案件移交到了檢察院,檢察院並不是按照公安機關定性的尋釁滋事提起公訴的,比如按照故意傷害。可因為刑事訴訟法當中對於罪名的變更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就導致檢察機關在變更罪名的時候,有可能發生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甚至是辯護人都不知情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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