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盜竊什麼情況下成立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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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盜竊什麼情況下成立盜竊罪

按照我國法律中的規定,構成盜竊罪的一般是自然人,並且還要是已滿16週歲,同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行。但現實中,我們卻發現,有些時候實施的盜竊行為可以説是以單位意志進行的,此時單位盜竊在什麼情況下才會被認定構成盜竊罪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單位盜竊什麼情況下成立盜竊罪

根據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單位犯罪的處罰適用

我國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在多數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在少數情況下,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那麼,如何認定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呢?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受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對於司法機關在審理單位犯罪案件中正確地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在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中,還存在一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的問題。在一個單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時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在一般情況下前者比後者的作用大,前者可以認定為主犯,後者可以認定為從犯。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是當然的主犯與從犯關係。

有時不同職責的人對單位犯罪負有不同的責任,如果一定要區分主犯與從犯,則顯得十分勉強。對這種情況,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規定:“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根據這一規定,對於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以不予區分。當然,如果主從關係明顯的,仍應區分。

結合上文內容的分析,我們可以知道通常在單位組織、指揮進行盜竊的時候,雖然也是會認定為盜竊罪,但此時還是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只會對其中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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