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是前科能否作為後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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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是前科能否作為後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未成年人,具有很多的特有的特點,對此,我國也是出台了很多的相關的法律法規來進行保護未成年。但是,未成年犯罪,也是需要進行承擔一定的責任的。另外,如果是對於未成年犯罪是前科而言,以後再犯罪,能否作為後罪的從重處罰情節呢?對此,我們也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未成年犯罪是前科能否作為後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1、符合刑法有關累犯的立法本意。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對累犯制度進行了修改,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明確了未成年前科在任何時候都不與後罪組合評價構成累犯,即有未成年前科的被告人,其在任何時候再犯後罪時,不能把其未成年前科作為認定其構成累犯的前罪,即此時被告人不構成累犯,不能對被告人從重處罰。同理,有未成年前科的被告人,當然也不能把該前罪作為酌定情節對其從重處罰。刑法有關累犯的立法本意當然包括了“未成年前科不作為認定後罪酌定從重處罰情節”這一應有之義,符合“舉重以明輕”的邏輯關係。

2、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體現的較小社會危害性特徵。犯罪前科集中反映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由於未成年人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弱,犯罪的隨意性和偶發性均較大,其所犯之罪較有完全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犯罪相比,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明顯較小。因此,即使被告人在未成年犯罪後再犯後罪,也不能代表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大,或者説其再犯的可能性大。因此,沒有必要把在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均比成年人犯罪小的未成年犯罪前科作為對後罪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

3、符合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的有關國際司法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未成年犯罪之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訟案中加以引用。”即未成年的犯罪記錄,並不能作為量刑情節在後罪的訴訟中被引用和評價,也即不能依據未成年犯罪前科對其後罪進行從重處罰。我國已經加入該條約並未對此條款聲明保留。因此,在刑事審判中應當遵循上述規則。

由於未成年的這個羣體的特殊性,如果是未成年的教育沒有跟上或者做好的話,很容易出現犯罪的行為。對於未成年犯罪是前科的情況,如果在成年之後又犯罪的,我們在進行量刑的時候,是不能依據未成年犯罪前科對其後罪進行從重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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