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交易罪和搶劫罪不同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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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迫交易罪和搶劫罪不同有什麼

強迫交易罪和搶劫罪不同有什麼

區分搶劫罪與強迫交易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即商品買賣、提供或接受服務。一般情況下,有特定的交易存在,構成強迫交易罪;無特定的交易存在,構成搶劫罪。存在特定的交易,説明行為人一般是在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的主觀動機驅動下,通過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促成商品或者服務的交易,達到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説,行為人牟取“暴利”儘管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但是通過客觀的交易行為獲得的,這種行為破壞了公平、自由、平等的市場交易秩序,侵害了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該行為流程圖為: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的主觀動機驅動→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促成商品或服務的不公平交易→牟取非法經濟利益。如果不存在特定的交易,説明行為人是在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動機驅動下,直接通過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達到獲取他人財物的目的,這種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及人身權利,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該行為流程圖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動機驅動→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顯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對於區分強迫交易罪和搶劫罪至關重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二、搶劫罪跟強迫交易罪如何量刑

搶劫罪:

1、處罰: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並處;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 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加重處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並處罰金或者:

(一)入户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搶劫鉅額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強迫交易罪:根據我國《刑法》第226條的規定,強迫交易行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如果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要按照前面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由此我們看來,構成強迫交易罪,如果情節特別嚴重,最高刑罰可以達到7年。

強迫交易罪屬於破壞市場秩序的犯罪,故只有在經營或交易活動中才可能發生本罪。換言之,主體是否經常進行商業活動,或者以商業營利為生,影響着強迫交易罪成立與否的判斷。如,雙方主體因商品、服務價格發生糾紛,並有暴力行為,但沒有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不能認定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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