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交易罪與搶劫罪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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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交易罪與搶劫罪有什麼區別?

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強迫交易罪與搶劫罪有什麼區別?通過下面一則案例,相信你能對強迫交易罪和搶劫罪之間的區別有更深的瞭解,能夠正確認定強迫交易罪,詳情請看下文。

【案情】

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蘇某夥同吳某等人駕車竄到龍勝各族自治縣三門鎮雞爪村沙嶺坳山場,偷運當地村民趙某等人合夥開採的三塊紅碧玉礦石(俗稱“雞血石”)。趙某及其他村民聞訊後趕到現場阻止。被告人蘇某與吳某等人用砍刀威脅村民,並用砍刀架在趙某的脖子上,準備強行運走礦石。後見村民不讓開,被告人蘇某及吳某遂向趙某提出以人民幣22000元的價格購買該三塊礦石。因害怕被報復,趙某被迫同意以22000元的低價出售礦石。次日,被告人蘇某及吳某付給趙某7000元后,將三塊紅碧玉礦石拉到龍勝各族自治縣三門鎮華美車隊對面的洗車場存放,餘款15 000元至今沒有給付。

經龍勝各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上述三塊礦石重58噸,價值人民幣211800元。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蘇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脅迫手段強迫他人以低價出賣石頭,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蘇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暴力、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以22000元的價格低價出售價值211800元的石頭,這裏的不公平價格明顯超出正常價格,應定為搶劫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蘇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户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這是刑法規定的搶劫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這是刑法規定的強迫交易罪。

區分搶劫罪與強迫交易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即商品買賣、提供或接受服務。一般情況下,有特定的交易存在,構成強迫交易罪;無特定的交易存在,構成搶劫罪。存在特定的交易,説明行為人一般是在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的主觀動機驅動下,通過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促成商品或者服務的交易,達到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説,行為人牟取“暴利”儘管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但是通過客觀的交易行為獲得的,這種行為破壞了公平、自由、平等的市場交易秩序,侵害了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該行為流程圖為: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的主觀動機驅動→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促成商品或服務的不公平交易→牟取非法經濟利益。如果不存在特定的交易,説明行為人是在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動機驅動下,直接通過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達到獲取他人財物的目的,這種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及人身權利,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該行為流程圖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動機驅動→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顯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對於區分強迫交易罪和搶劫罪至關重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從表面上看是強迫交易,實際上是採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借買賣之名,行搶劫之實。強迫交易罪,應發生在交易場合下,即有交易這個前提,才能夠產生強迫交易行為。如果不是在交易場合,且受害人本來就沒有進行交易的主觀意願,而是在加害人暴力威脅之下被迫“交易”的,雖從形式上看貌似“強迫交易”,實際上是實施了搶劫行為。被告人蘇某與同夥本來是打算去偷運礦石,不存在特定交易這個前提,被害人趙某發現後趕到現場阻止,被告人與同夥將砍刀架到被害人趙某的脖子上,準備強行運走礦石,後見村民人多勢眾,搶不走礦石,才向趙某提出以22000元的價格購買三塊礦石,因被告人蘇某一夥人是街上的爛仔,被害人趙某害怕被報復,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只好被迫同意低價將三塊礦石出賣。三塊礦石重58噸,經龍勝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三塊礦石的價值為人民幣211800元,蘇某等人以22000元的價格購買三塊礦石明顯低於市場價格。

綜上,被告人蘇某的行為屬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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