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構成要件應如何理解?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1W

連帶責任構成要件應如何理解?

近幾年內,我國加大了對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徵信管理和統計的工作力度,但在市場經濟活動,經濟主體或個人的信用度情況依然不容樂觀,儘管有合同的約束,可是拖欠債務、不完全償債等老賴現象時常可見,因此,許多債權人往往要求債務人提供其他的連帶償還責任人作為加強保證,那麼,連帶責任構成要件應如何理解呢?

民事法律關係中的連帶責任是連帶債務關係中數個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因此,連帶責任需具備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連帶責任人主觀上須有過錯;行為須具有違法性;須造成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須存在因果關係。但是,由於民事立法上允許連帶責任無因設置,即當事人自行約定,所以連帶責任的構成又有例外。比如擔保合同中的保證人,其主觀上雖無過錯,也未實施違法行為,但其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連帶責任的構成還有其自身的條件和特點。

1、連帶責任人必須在兩個或兩個以上

連帶之債是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連帶之債是指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各債權人或各債務人之間有連帶關係的多數人之債,其中數個債務人連帶承擔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債務,稱為連帶債務。顯而易見,連帶責任的責任人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連帶責任人作為多數主體分兩種情況,一種是一般連帶責任的各債務人,諸如合夥內的各合夥人,共同侵權的各侵權人等,另一種是補充連帶責任中的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如保證合同中的主債務人和保證人。

2、連帶責任人與債權人之間須存在着債的關係且為不可分之債

連帶責任是以債的關係為前提的,沒有債的關係,就無民事責任可言,更談不上承擔連帶責任。在代理關係中,某兩方當事人共同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由此便與受害人之間形成了債的關係。如在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下,代理人是對其進行代理活動中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失向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過,而是對自己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向被代理人承擔責任,代理人與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聯繫和行為上的配合,使得他們處於共同債務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證關係中,保證人與債權人所形成的同樣是債的關係,此債是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為從債,也即保證之債。

連帶責任所指向的債必須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質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質不可分是指給付在性質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會損害其價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給付在性質上雖屬可分,但依當事人意思而定為不可分。我們這裏所述的不可分顯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説的“連帶”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幾個責任人共同對某一特定主體承擔義務:“不可分的” 則強調了這些責任人對共負的債務必須不分份額地承擔清償義務。這種共同債務的不可分割決定了各連帶責任人在履行義務時,首先就應無條件地承擔全部責任,其 後才在內部關係中體現按份責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連帶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

3、連帶責任的客體必須是種類物

連帶責任的客體是指連帶民事責任人承擔義務的對象。該客體與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相比,其外延顯得單一。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一般是指物、行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權益。作為民事法律關係最普遍的客體物又分為種類物和特定物。而連帶責任的客體則只能是其中的種類物,這是由連帶責任的性質所決定的。其一是,連帶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所以其客體必須是物。其二,由於所履行債務的責任是連帶責任,因而這種客體在客觀上是可分別承擔的,而不應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為連帶責任的客體,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徵,其他連帶責任人無法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關於連帶責任構成要件如何理解的問題,首先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人數量必須至少是兩人,要麼是平等關係的合夥人、要麼是主從關係的債務人,其次,連帶債務責任人和債務權利人之間的債務關係如果分開就會導致價值受損,而且債權人不會放棄其權利,還有債務的形式必須是物理存在、具有價值,且具有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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