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及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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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及其認定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那麼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及其認定是怎樣的?請閲讀下面的內容。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是指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犯罪構成具體表現為:

1.犯罪主體:公司發起人、股東,即為特殊主體。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2.犯罪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且應當限於直接故意。

3.犯罪客體:複雜客體,即國家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及其他發起人、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刑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司及其他發起人、股東的權益。另一種觀點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的管理制度。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本身的財產權利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我們認為,本罪作為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的一種表現,首先是對國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犯。其次,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必然對公司及其他發起人、股東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再次,由於公司出資或實有資本不實,可能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產生危害。最後,從本罪法定刑設置來看,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虛報註冊資本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反映出本罪較虛報註冊資本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我們主張本罪的犯罪客體為複雜客體。

4.犯罪客觀方面: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由於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因此,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兩者有一罪成立,即構成本罪。

一、虛假出資的理解與認定

虛假出資是本罪客觀方面的重要內容。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虛假出資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所謂“虛假出資”,是指公司的發起人、股東以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的股份卻未繳納與股份相當的財物。第二種觀點認為,虛假出資就是指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情形。第三種觀點認為:“虛假出資”,是指對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在評估作價時,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然後再作出資等情形。

我們認為,對虛假出資罪應從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內容來看,虛假出資是與抽逃出資並列的行為。對於“虛假出資”,條文列舉了“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的內容。據此,我們認為,虛假出資的具體表現便是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並且只限此三種情形。在此,我們還應注意到行為人的欺詐心理,即從形式上看行為人對其應出資部分已出資,但實質上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

在具體司法適用中,對虛假出資罪的認定,應以《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確定的兩種情形予以追訴,即:

1.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對於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一些人利用職權或地位獲得公司乾股的行為,應注意區分不同的情況分別予以認定:對於由他人實際出資,而贈與公司股份的應考慮能否認定為受賄;對於未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成為股東的,可考慮認定為虛假出資罪。

二、抽逃出資的理解與認定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抽逃出資是指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成立後從公司內轉移出自己出資額的全部或一部分的行為。相對於虛假出資而言,抽逃出資是較為容易把握的。從司法實踐來看,抽逃出資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為達到設立公司的目的,通過向他人借款或向銀行貸款等手段取得資金作為出資,待公司成立後又抽回這些資金;二是行為人在公司設立時,依法繳納了自己的出資,在公司成立後,為減少出資風險又抽回已投入的資金。根據《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抽逃出資罪的數額標準同前述虛假出資罪的數額標準相同。

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與虛報註冊資本、詐騙、挪用的界限

1.虛假出資與虛報註冊資本的界限

從理論上説,虛假出資與虛報註冊資本的界限是清楚的,即虛報註冊資本的欺詐行為針對的是公司登記主管部門,而虛假出資還包括對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的欺詐;虛報註冊資本行為發生在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而虛假出資行為則發生在資金、財物繳付過程中,在申請公司登記之前。此外,兩者在行為目的、犯罪主體上也存在差異。但是,從實際情況看,兩者之間存在相互交叉的情況。司法適用中的突出問題是既有虛假出資,又有虛報註冊資本的罪數問題。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先虛假出資,後虛假註冊資本的行為,屬於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應認定為牽連犯,並按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以虛假出資罪論處。但是,也有觀點認為,如果公司發起人或股東既虛假出資又實施虛報註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的,應按兩罪數罪併罰。我們認為,對此應區分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認定:

1)如果行為人虛假出資行為並未欺騙公司其他股東,而只是以虛假出資的方法實現虛報註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的,其行為並不單獨構成虛假出資罪,不成立牽連犯,而只能以虛報註冊資本罪定罪。

2)如果行為人虛假出資行為瞞着公司其他股東,並以此再度實施虛報註冊資本行為的,分別構成虛假出資罪與虛報註冊資本罪,但兩者之間成立必要牽連關係,應認定為牽連犯,並按擇一重處原則,以虛假出資罪論處。

3)如果行為人欺騙公司其他股東虛假出資,並且在虛假出資的基礎上再度另行使用其他虛假證明文件騙取公司登記的,應分別認定為虛假出資罪和虛報註冊資本罪,並實行兩罪並罰。

4)如果行為人欺騙公司其他股東虛假出資,其他股東在不明真相情況下申請公司登記並取得公司登記的,儘管公司出資中有虛假成分,但因申請人不明知而不成立虛報註冊資本罪,只應認定虛假出資罪一罪。

2.虛假出資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從理論上説,虛假出資罪與詐騙罪有着明顯的區分,但因兩者之間都具有欺詐性,因而可能產生交叉。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是,行為人作為股東虛假出資,並擁有公司一定的股份。公司成立並運作後產生利潤,行為人以其實際不擁有的股份參與分紅,其行為究竟是虛假出資罪還是詐騙罪。我們認為,如果行為人虛假出資的目的就是成為公司股東並參與分紅,並實際取得紅利的,可考慮按牽連犯認定,擇一重罪處斷。因為虛假出資行為儘管可以單獨成罪,但是,在詐騙罪成立的前提下,虛假出資本身便成為詐騙罪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一部分,兩者之間成立必要的牽連關係。

3.抽逃出資與挪用的界限

抽逃出資與挪用資金或挪用公款應當是具有明確界限的。但是,在股東利用職務便利抽逃出資的情形下,其與挪用資金或挪用公款便可能產生交叉。因為股東的出資一旦經公司登記成立,便成為公司資金,非經公司法規定的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抽回,而非法抽回的行為便可能既符合抽逃資金罪,又符合挪用資金或挪用公款罪。對於抽逃出資既可構成抽逃出資罪,又可構成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的,應當認定為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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