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獲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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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開設賭場罪獲輕判

審理法院: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19)蘇0411刑初264號

案  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08日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蘇0411刑初264號

公訴機關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無業。因本案於201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未羈押),同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李亮,江蘇品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新檢訴刑訴[2019]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犯開設賭場罪,於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根據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建議,經徵得被告人陳X及其辯護人李亮同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及其辯護人李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3月間,被告人陳X在常州市新XX一樓開設遊戲廳。擺放8人位“海王3”遊戲機1台、8人位“神龍寶藏”遊戲機1台、8人位“搖錢樹”遊戲機1台、8人位“龍翔天下”遊戲機1台,並聘用陳XX、林XX(均已判刑)進行日常管理,共計非法獲利28000元。經認定,上述電子遊戲機均為賭博機。

為招徠參賭人員並規避風險,被告人陳X召集李XX(已判刑)在該遊戲廳擔任“黃牛”負責從遊戲廳購買遊戲幣後對外出售,併為參賭人員提供退幣、換錢等資金結算服務,從中收取1%的手續費。後李XX聘用萬XX、賴XX(均已判刑)具體從事資金結算服務,期間收取手續費共計人民幣12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案發經過、證人費某、雷X等人證言筆錄、同案犯陳XX等人供述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照片、電子遊戲設施設備認定書、營業執照、扣押清單、收繳清單、房屋租賃合同、刑事判決書、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採納。關於被告人陳X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陳X屬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所提被告人陳X屬初犯、認罪態度好、繳納罰金保證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陳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X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X繳納罰金保證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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