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界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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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界定是怎樣的

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界定是怎樣的

1、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對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活動起協助作用的犯罪行為。

2、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具有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協助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進行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而為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提供幫助,創造條件,並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構成。

二、關於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出罪問題

在查處組織賣淫案件時,公安機關往往不僅抓捕組織賣淫者和協助組織賣淫者,對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不明顯的人員也可能一併抓獲。對此類人員如何處理,在實踐中常有困惑。我們認為,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地都予以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明顯的,不論其從事何種協助組織行為,均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但對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不明顯的,則不輕易定罪處罰。

如何區分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是否明顯?

一是從其工作場所來區分。如果是在隱蔽場所,非合法經營場所,則不存在協助組織行為性質不明顯的問題。這是前提條件。行為人明知是非法場所,仍然實施協助組織行為,不能認定為協助組織性質不明顯。因此,在會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經營場所,是認定協助組織行為性質不明顯的首要條件。

二是以從事的工作性質來區分。充當保鏢、打手、管賬等工作的,從其平時工作中就應發現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從事一般的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如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就不一定能在主觀上具有協助組織賣淫的故意。

三是從所獲取的利益來區分。這是認定行為人與組織賣淫者關係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僅領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且無《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協助行為的,與領取高額工資者,明顯不同。

上述三個方面結合起來,確定協助組織行為性質是否明顯,不能僅從某一方面來區分。

從刑法關於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刑罰幅度配置看,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刑罰幅度實際上就相當於組織賣淫罪從犯的刑罰幅度。因此,其“情節嚴重”的標準,基本可以參照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標準來確定。僅對其中非法獲利一項作了調整。主要考慮協助組織賣淫的獲利,一般情況下明顯小於組織賣淫者的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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