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叫做危險犯它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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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叫做危險犯它是什麼意思?

什麼叫做危險犯它是什麼意思?

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標誌的犯罪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二、構成危險犯的三個需要注意的特點

1、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狀態是特定的,在我國《刑法》上表現為“法律規定的”。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都會將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險狀態,如果將所有的這種造成危險狀態的行為都認定為犯罪的成立,難免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危險犯應適用於對於公共利益危害較大的犯罪,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故我國《刑法》將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為危險犯。同時,所謂的“法律規定的”還應該包括了行為導致的危險狀態的程度,這種程度應界定為足以發生危險。即如果任這種危險發展則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由於行為者的及時補救未發生罷了。即使行為威脅了特定法益,但任其發展也不會造成重大危害,則不應認定其為危險犯。因此危險犯應界定在一個特定的範圍和程度內,即法定的罪種和足夠的危險性。

2、把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並不合理。如果把造成了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誌,那麼我們將會無可奈何的陷入這樣一個尷尬境地:未達到危險狀態的行為我們必然要將其認定為犯罪未遂狀態,但是我國《刑法》明確表明對於未造成足夠危險狀態的行為不認定為犯罪。因此,同國內一些學者的觀點相同,不應在犯罪形態上來評價危險犯,而應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層面上來。造成了足夠的危險狀態的行為,就構成危險犯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於是問題便迎刃而解了。

3、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由於行為者的及時補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繼續發展為客觀危害。如果因為行為者的行為最終導致了重大的危害結果,則可以追究行為者其他更為嚴重的罪名的刑事責任,這樣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態上的混淆不清從而使危險犯真正的獨立起來。但是危險犯最停留在危險狀態未導致客觀危害的局面,並不能消除行為者的有責任。因為,行為者將重大公益暴露於極嚴重的危險之中就具有了違法性,而且又存在着期待行為者避免這種危險的可能性,至於行為者的責任能力及自由意志力自不用多説,故行為者理所當然的要承擔責任。

危險犯和實害犯是相對應的。首先危險犯,它是指當一個犯罪嫌疑人,他去實施某項行為,雖然這個行為還沒達成某一種具體的犯罪結果,還需要一定的時間,但是他的這個行為已經出現,並且這個行為已經具有危險性和威脅性,那麼這個就叫做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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