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的概念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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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險犯的概念是什麼意思?

危險犯的概念是什麼意思?

對於危險犯的概念,目前我國學界和法界的通説為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標誌的犯罪。對於危險犯的這個概念,本文認為應該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狀態是特定的,在我國刑法上表現為“法律規定的”。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都會將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險狀態,如果將所有的這種造成危險狀態的行為都認定為犯罪的成立,難免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危險犯應適用於對於公共利益危害較大的犯罪,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故我國刑法將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為危險犯。同時,所謂的“法律規定的”還應該包括了行為導致的危險狀態的程度,這種程度應界定為足以發生危險。即如果任這種危險發展則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由於行為者的及時補救未發生罷了。即使行為威脅了特定法益,但任其發展也不會造成重大危害,則不應認定其為危險犯。因此我認為,危險犯應界定在一個特定的範圍和程度內,即法定的罪種和足夠的危險性。

2、把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並不合理。如果把造成了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誌,那麼我們將會無可奈何的陷入這樣一個尷尬境地:未達到危險狀態的行為我們必然要將其認定為犯罪未遂狀態,但是我國刑法明確表明對於未造成足夠危險狀態的行為不認定為犯罪。因此,同國內一些學者的觀點相同,筆者認為不應在犯罪形態上來評價危險犯,而應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層面上來。造成了足夠的危險狀態的行為,就構成危險犯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於是問題便迎刃而解了。

3、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由於行為者的及時補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繼續發展為客觀危害。如果因為行為者的行為最終導致了重大的危害結果,則可以追究行為者其他更為嚴重的罪名的刑事責任,這樣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態上的混淆不清從而使危險犯真正的獨立起來。但是危險犯最停留在危險狀態未導致客觀危害的局面,並不能消除行為者的有責任。因為,行為者將重大公益暴露於極嚴重的危險之中就具有了違法性,而且又存在着期待行為者避免這種危險的可能性,至於行為者的責任能力及自由意志力自不用多説,故行為者理所當然的要承擔責任。

二、區分

一般來説,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有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加以明示。因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犯罪都是具體的危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犯罪也包括了具體危險犯。典型的抽象危險犯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的犯罪。明確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區分標準,也就明確了哪些犯罪的成立需要司法人員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存在具體的危險,哪些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司法人員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從而有利於準確認定犯罪。

無論是任何形式的犯罪行為都將會給大眾公民以及社會的公共治安和秩序造成惡劣的影響,所以司法機關都是會在發現違法行為後進行立案調查,如果犯罪分子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因為主觀或者客觀的原因中止了犯罪,在對其進行量刑和處罰時也是會酌情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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