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吸食毒品犯什麼罪

來源:法律科普站 1.4W

在我國吸食毒品犯什麼罪

吸毒不是犯罪,只是違法行為我國現行立法並沒有將吸毒行為犯罪化處理。但學界有觀點認為,為有效打擊毒品犯罪,應將吸毒行為作犯罪化處理。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應避免實踐中將吸毒行為變相犯罪化的趨向。

首先,吸毒者教唆他人賣給自己毒品、向自己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讓他人代運、代購毒品、為自己提供吸毒的場所等,不應作為販賣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的教唆犯處罰。從刑法理論上講,這屬於必要共犯中的片面對向犯。

立法者在規定販賣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時,預料到了會存在購買等對向性的參與行為,但考慮到吸毒者本身作為受害者是毒品犯罪(雖然可以認為毒品犯罪是危害公眾健康的犯罪,但抽象的公共健康最終必定要還原為具體吸毒者個人的健康法益)保護的對象,而且為吸毒而購買毒品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導致毒品傳播、擴散而危害他人健康的可能性不大,因而吸毒者的上述參與行為的違法性和有責性相對較低,屬於《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在吸毒者教唆他人賣給自己毒品時,由於立法者認為吸毒者是被保護的對象,即便唆使他人賣給自己毒品,其對毒品法益的侵害也沒有達到值得用刑罰加以處罰的程度。因而,從法益保護主義立場出發,吸毒者的上述教唆行為未侵害毒品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不構成犯罪是當然的結論。

其次,吸毒者通常應排除在非法持有毒品罪規制的對象之外。首先,刑法中規定有持有槍支罪、持有假幣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持有毒品罪等典型的持有型犯罪。在持有型犯罪屬於作為還是不作為,抑或是作為和不作為之外的第三種行為上存在爭議,但無論如何,理論上廣泛認為,持有型犯罪原本是一種堵截性條款、為了減輕檢控方的證明負擔、嚴密刑事法網而規定的特殊類型犯罪,其處罰較之於其他類型犯罪處罰為輕。

其次,吸毒者通常不會即買即吸,通常都會在好不容易買到時多囤積一點,以備不時之需。

其三,毒品雖然也屬於違禁品,但不同於槍支、假幣的地方在於,槍支本身具有抽象的公共危險,擴散到社會後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假幣擴散社會後會危及貨幣的公共信用、危及國家的金融安全,而且使用假幣本身就構成犯罪,而毒品擴散到社會後雖也有危及公眾健康的危險,但對於不吸毒的人來説根本不會有危險。因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是為本人吸食而持有的,通常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最後,吸毒者為自己吸食而運輸、走私、製造毒品的,通常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實踐中雖然存在販毒者送貨上門的情形,但不能排除吸毒者為了消解無法遏制的毒癮不遠萬里去購買毒品,而乘火車、轉輪船、換汽車“運輸”毒品的可能性,但立法者將運輸毒品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並列規定而且設置有死刑的目的,絕不在於評價吸毒者自己為吸毒而攜帶一定量的毒品,而是在於阻斷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犯罪的流通渠道。因此,若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完全是為了自己吸食的目的而攜帶、運輸一定量毒品的,既不宜作為運輸毒品罪處理,也不宜作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罰。同樣,行為人為自己吸食的目的走私一定量毒品的,也不宜作為走私毒品罪處理。

綜上所述,雖然吸毒不犯罪,但這絕不是人們吸毒的理由,因為,毒品不僅對軀體造成巨大的損害,由於毒品的生理依賴性與心理依賴性,使得吸毒者被毒品操控,每年有成千上萬的人的家庭,人生毀於吸毒,為此失去工作、生活的興趣,因此杜絕毒品要從每個人自身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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