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和破壞監管秩序組的主體有哪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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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和破壞監管秩序組的主體有哪些不同?

人都有犯錯的時候,有些錯誤可能觸碰到了法律的底線,就必須接受法律的制裁。可是有些人就是執迷不悟,拉幫結夥以越獄這種形式來躲避法律的制裁。殊不知已經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遠,那越獄者和幫助阻礙監獄監管人員都犯了哪些罪行呢。下面小編就帶你瞭解一下脱逃罪和破壞監管秩序組的主體有哪些不同。

一、脱逃罪的犯罪主體是誰

實際上無罪的人能否成為脱逃罪的主體?對於這個問題有教授認為是本無罪的人脱逃不構成脱逃罪主體,理論爭議很大。理解該問題的焦點集中在,如果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確實無罪而脱逃的,應不應該認定為犯罪。正確答案應是:確實無罪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成為脱逃罪的犯罪主體。

《刑法》第316條第1款規定了脱逃罪:“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據此,脱逃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從羈押、刑罰執行場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依法被關押的罪犯(已決犯)、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未決犯)。

被勞動教養或者行政拘留的人,被司法機關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處管制、判處拘役、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釋的罪犯不是本罪的主體。

二、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是誰

該罪規定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所謂罪犯,是指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犯有罪行的人。可見破壞監秩序的犯罪主體僅限於被關押的罪犯。

由於對該罪犯罪主體的限制,會出現罪刑不一致的情況。上列案件中,對何某的行為只能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何某犯有故意傷害(輕傷)罪提起公訴,而輕傷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能對何某以破壞監管秩序罪提起公訴,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破壞監管秩序罪與故意傷害(輕傷)罪相比屬重罪。這就出現了在同一場所,實施了具有相同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而受到不同的處罰。

而對看守所關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哄監打鬥、稱王稱霸、多次破壞監管秩序等行為,只要其行為沒有觸犯其他《刑法》條款,又不能以破壞監管秩序罪予以打擊,會造成個別在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內“罪不犯、亂不斷”的局面,使不少“牢頭獄霸”逍遙法外,而“牢頭 獄霸”又上看守所的最大安全隱患。這樣不利於看守所教育在押人員,也不利於維護看守所的正常監管秩序。

可見,為了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充分體現增設該罪的目的,促進對看守所被監管人員的教育改造,維護看守所正常的監管秩序,應完善《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規定,修改破壞監管秩序的主體。

我們可以看出脱逃罪的主體是案犯在押期間或假釋期間進行的。從本質上來講案件的本體是犯人的逃逸。破壞監管秩序的是監獄中獄霸,在根本上不能起到良好的改造作用為監獄的改造增加困難。這類人員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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