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對犯有數罪的人適用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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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犯有數罪的人適用刑罰

一、如何對犯有數罪的人適用刑罰?

一人犯有數罪,即一人犯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罪的,一般對其採用數罪併罰的方法判處刑罰。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根據刑法第69、70、71條的規定,使用數罪併罰有三種情況: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並且數罪均已被發現時,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的數罪併罰的原則予以並罰,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説,對於同種數罪一般不併罰,而以一罪論處;但如果以一罪論處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則宜實行並罰。這種情況是最常見的,也最容易解決。

2、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並罰。

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方法在刑法理論上稱先並後減。

實踐中還存在刑滿釋放後再犯罪並發現漏罪的情況。在處理被告人刑滿釋放後又犯罪的案件時,發現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處的刑法執行期間,還犯有其他罪行,未經過處理,並且沒有超過追訴時效的,如果漏罪與新罪屬於不同種數罪,就應對漏罪與刑滿後又犯罪的新罪分別定罪量刑,並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如果漏罪與新罪屬於同種數罪,則原則上以一罪論處,不實行並罰。

3、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並罰。

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法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這種方法在刑法理論上稱為先減後並。

二、數罪併罰原則是什麼?

數罪併罰原則,是指對一人犯數罪合併處罰所依據的原則。各國刑法所採取的原則主要有吸收原則、併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與混合原則。吸收原則的內容是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選擇最重的一種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都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併科原則也即相加原則,其內容是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後,然後將各罪所處的刑罰相加在一起全部執行。限制加重原則的內容是,以數罪中的最高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的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或者在數刑的合併刑期以下,依法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

1、對於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採取吸收原則。

(1)數罪中判處幾個死刑或者最重刑為死刑時,只執行一個死刑,不執行其他主刑。

(2)數罪中判處幾個無期徒刑或者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時,只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不執行其他主刑。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將兩個以上的無期徒刑決定合併執行死刑。從形式上説,兩個以上無期徒刑即使相加,也還是無期徒刑。從實質上説,無期徒刑與死刑是性質截然不同的兩個刑種;刑法對死刑的適用是嚴格控制的,將兩個以上的無期徒刑合併為死刑,就擴大了死刑的適用範圍;而且既然被告人所犯各罪都只應判處無期徒刑,就説明還有改造的可能性,不能決定合併執行死刑。

2、對於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都有期限,本身可以合併,但如果採取相加原則,就顯得過嚴,而且不符合實際;如果採取吸收原則,就顯得過寬,不利於預防犯罪。於是,我國刑法規定了限制加重原則。

其實,數罪併罰也是比較常見的一種刑罰手段了。但是在刑法當中,對於數罪併罰的最高執行期肯定也是有約束的。同時,在數罪併罰當中可能還會存在着附加刑,數罪併罰當中的附加刑仍然要按照實際情況執行的。如果所犯的這些罪行全部都適用於有期徒刑以上的,數罪併罰的最高執行期一般也不會超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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