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成立要件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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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成立要件的司法解釋

現如今社會在不斷的發展,人們的生活也在不斷的提高。更重要的是現在犯罪的人也越來越多,其中最多的就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它主要是刑法中規定的一種犯罪行為,法律規定如果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將有可能被判刑或者拘役,所以説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非常嚴重的,那麼關於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成立要件的司法解釋你知道嗎?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

關於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成立要件的司法解釋: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因此,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只要成立就非常的嚴重,所犯情節嚴重的,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將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我希望每個人都應該避免侵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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