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尋釁滋事罪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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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尋釁滋事罪如何認定

刑法修正案八尋釁滋事罪是刑法典中重要的刑法內容,此次修正是迄今為止最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刑法修正案八尋釁滋事有了詳細具體的規定,在實踐中有法可依。尋釁滋事罪是對原來流氓罪的一個新的定義,裏面增加了一些內容,下面做出具體的解釋。

一、從《修正案(八)》看尋釁滋事罪的認定

尋釁滋事罪是我國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原來的流氓罪進行分解出來的一個新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進行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的規定。為此,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及司法認定主要包括: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認定;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等行為方式的認定。現今我國對尋釁滋事罪只有兩高出台的司法解釋,對許多問題未作明確規定,這為認定尋釁滋事罪帶來了難題。本文筆者主要以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之認定為視角,以期對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有所裨益。

二、認識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概述

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新增加了“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的規定。其立法背景是目前在我國基層中,尋釁滋事罪這一罪名多發在一些地方黑惡勢力或拉幫結夥中,這些團伙在當地的影響是非常惡劣的。

比如一些社會閒散年輕人經常糾集其他人,在當地橫行鄉里、以強凌弱,嚴重擾亂當地的正常社會秩序和安全,更擾亂普通羣眾的正常生活。而在原有的尋釁滋事罪條款對行為的實施者和糾結者的適用是一樣的,並且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對犯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的判決是很輕的,比如大多數在賠償的情況下是適用緩刑的,或者雖然糾集者被追究刑事責任了,但也關不了多長時間,抓了放,放了抓,使尋釁滋事罪的糾集者與實行者感覺不到刑法的嚴肅性,並且也會使一般羣眾沒有安全感。

在有的基層派出所對這些行為則直接按照治安案件處理了給以行政拘留、治安違法或勞動教養。針對這種情況,國家加大了對“糾集者”這一主犯的打擊力度,目的在於完善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從嚴懲處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多次”一般理解為三次以上(含三次)。並且對於“多次”的認定,在同一公共場所同時對在場的多人進行隨意毆打;或者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的連續強拿硬要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換言之,如果行為人每次實施的隨意毆打行為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行為都沒有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結果的出現,那麼就不符合本條的構成要件,根據個案可以將各種行為規範的評價為一種類型,行為人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肯定的是,對於單純的毆打他人輕微傷以下,一般地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這些行為多次反覆最終造成了嚴重後果,導致社會所要保護的法益遭受侵害,那麼針對這一類行為就值得科處刑法,於是就出現了針對這一類行為從整體上評價為尋釁滋事罪。或者僅接受治安管理處罰。

三、審視《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修正的特點

從《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典內容的修改來看,此次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幅度並不是很大。但是,通過本次立法修訂我們可以發現,尋釁滋事罪的完善鮮明地代表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兩個基本特點:一是貫徹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二是立法完善以迴應司法實踐。

(一)體現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

作為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不僅指導刑事司法實踐,而且引導刑事立法。在刑事立法中堅持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要求刑法立法要適應新時期犯罪行為發生的變化,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安全的犯罪從嚴打擊;另一方面也要求刑法要按照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輕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實行寬緩處理,儘量教育挽救,增加社會和諧。

根據這一基本要求,《刑法修正案(八)》適應社會新形勢的需要,既充分保護人民羣眾的安全感,注重從嚴懲治危害民生和社會安全的犯罪,也進一步完善刑法總則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體現刑法的文明和人道。具體到尋釁滋事罪中,我們認為,此次修正從兩個方面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從立法背景看,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體現了從嚴懲處、從嚴立法的觀念。

其表現在:一是單獨規定糾集者的刑罰,相應地提高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將原來的法定最高刑為5年有期徒刑改為10年有期徒刑,並且增設罰金刑;二是增加了“恐嚇他人”的情形,使之成為與追逐、攔截、辱罵相併列的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提高法定最高刑,有利於從縱向層面加大對尋釁滋事行為的懲治力度,提高刑罰本身對不法行為人尤其是尋釁滋事犯罪的糾集者的威懾性,更為重要的是,可以在本次修正提高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法定最高刑的情況下實現兩罪之間刑事責任的銜接、均衡,進而體現立法機關對作為涉黑犯罪常用犯罪方式的尋釁滋事行為的嚴厲否定。

對於“恐嚇他人”的行為,則是在橫向層面擴大了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範圍,健全刑事立法規範,有利於構築嚴密的刑事司法網絡。依照原有刑法規範,與相類似的其他尋釁滋事行為如追逐、辱罵、攔截等行為相比,如果沒有其他不正當的目的並侵害特定的法益,如財產權等,即使被害人受到行為人的嚴厲恐嚇並被迫實施或者不能實施一定的行為,因為刑法尚未明確規定,所以對於這種嚴重擾亂公眾安寧的危害行為並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疏漏了犯罪的發生。而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恐嚇他人是涉黑犯罪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犯罪所經常使用的手段,因此,將其明文規定作為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對於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眾安寧和安全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其次,從條文的具體設計上看,此次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也體現了刑事政策的從寬理念,即堅持對不同犯罪人予以區別對待的原則。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42條的規定,只有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才會被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由於尋釁滋事行為通常會有多人蔘與,尤其是在涉黑犯罪中,多人多次參與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情形較為普遍,因此大多數情況下,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可能涉嫌共同犯罪。

然而,由於刑法典293條的規定的法定刑幅度較為單一,不能有效地反映組織者、糾集者和普通參加者的刑事責任的區別,因此,在未能充分懲治組織者的同時,有可能給普通參加者造成相對過重的刑事責任。而在此次修正以後,對於不同作用的行為人進行了區別對待,從而保證量刑的規範和協調。

在處理黑社會性質的犯罪中,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往往都是團伙中的‘一線實施者’,而組織者、糾集者(一般這些人本身就是黑社會團伙的主犯)卻很少適用尋釁滋事罪,即使適用尋釁滋事罪,在量刑上也很難與具體實施者呈現出差別,這不僅在一定程度上不利於打擊犯罪,震懾不法分子,也與我們強調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違背”。從上述“一嚴一寬”的修法內容可以看出,尋釁滋事罪的立法修改較為全面地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助於將嚴重地危害社會穩定、嚴重地危害人民羣眾、社會利益的違法行為予以嚴懲,進而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減少社會對立。

(二)豐富行為類型,凸顯本罪重要特徵

通常認為,尋求精神刺激和填補精神空白是尋 釁滋事罪犯罪主觀方面的重要特徵。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的立法修正,不但豐富了該罪的行為類型,而且使其犯罪主觀方面的這一特徵更加明顯。這裏所指的豐富行為類型就是指《刑法修正案(八)》第42條所增加的“恐嚇行為”。

在刑法修正案審議過程中,刑法規定的尋釁滋事罪在實際執行中存在兩個新問題:一是該罪沒有將“恐嚇”行為納人其中;二是法定最高刑略低,對尋釁滋事案件,有的判刑較輕,有的判緩刑或以治安案件處理,使黑惡勢力的這類犯罪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基於此,刑法修正案從兩個方面對尋釁滋事罪的原有規定進行了立法完善,即增加了恐嚇行為,對多次糾集他人的行為加大了懲治力度。

上述歸納了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依據,犯罪特徵、行為類型做出了詳細的介紹,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尋釁滋事罪的法律依據,新的定罪依據有了新的認識。本次刑法修正案有着重要意義,將尋釁滋事罪的各個方面都有了詳細的規定,使法律工作者能夠明確的確定認定的界限,讓有法可以變得更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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