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幣罪既遂的定罪量刑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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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假幣罪既遂的定罪量刑是怎樣的

使用假幣罪既遂的定罪量刑是怎樣的

《刑法》依本條之規定,犯持有、使用假幣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以上量刑幅度中,“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和關於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罪的數額標準確定。即“總面值3000元以上或者幣量300張以上”可以視為“數額巨大”,“總面值10萬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0張以上”可以視為“數額特別巨大”。

二、使用假幣罪既遂的定罪與他罪的區別

1、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經構成數罪,即偽造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為,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後一種意見。因為偽造是為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為,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為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為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於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志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裏所説的目的是否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為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為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為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 對於盜竊、搶奪假幣後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為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並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為是真幣而進行盜竊、強多,並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情況比較複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並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在不知道的情況下,使用假幣並且金額非常少的情況下,一般是進行沒收假幣,進行教育;但是惡意的使用假幣,是屬於違法行為,最輕的刑事處罰,也是判拘役一個月,碰到假幣一定要上繳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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