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規定的迴避制度適用人員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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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規定的迴避制度適用人員是什麼?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迴避制度,在法院審理案件中也適用於這一項制度。那麼你知道刑訴法規定的迴避制度有什麼規定嗎?本文從迴避制度適用人員和適用情形入手,為大家詳細解釋刑訴法規定的迴避制度的相關規定。接下來讓我們一起通過本文來看一下吧。

一、刑訴法規定的迴避制度適用人員是什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迴避制度的人員包括:

(1)審判人員。審判人員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2)檢察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2條的規定,應當迴避的檢察人員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3)偵查人員。包括具體偵查人員和對具體案件的偵查有權參與討論和做出決定的負責人。

(4)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

二、迴避適用哪些情形?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適用迴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以上人員應當申請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因此,曾經擔任過該案某一審判階段審判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迴避。而且根據有關司法精神,曾經擔任過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起訴、審判工作,曾經擔任過本案起訴工作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審判工作。

對於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以上就是關於刑訴法規定的迴避制度有什麼規定的全部內容。通過本文我們可以知道,刑訴法規定的迴避制度適用人員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參與司法活動的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這裏要注意擔任過一審階段的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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