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假幣罪辯護詞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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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假幣罪辯護詞是怎樣的

出售假幣罪辯護詞是怎樣的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指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運輸,數額較大的行為。

客觀特徵:

出售假幣,即將持有的假幣有償轉讓。此處的有償,既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也可以是假幣。不論是自己偽造貨幣出售,還是購買假幣來出售,都構成此罪。

購買假幣,是指將他人所持有的偽造貨幣予以收購。

運輸假幣,則是指將貨幣從一地轉移到另一個地方的行為,如果僅僅是為了親自持有,在乘交通工具是時隨身攜帶,此行為應該以持有假幣論處。

主體特徵: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單位。但是,購買假幣罪的主體不能是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因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應以假幣換取真幣罪論處。

主觀特徵:

本罪主觀方面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本罪與他罪的界限

本罪與偽造假幣罪

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根據《刑法》171條第3款規定,依照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但如果行為人偽造貨幣後,又運輸、購買、出售他人偽造的貨幣,則數罪併罰。

本罪與使用假幣罪

如果行為人購買假幣後又加以使用,往往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應根據對牽連犯從一重處罰的原理,以購買假幣罪論處。

本罪的立案標準和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0條規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刑法》第171條規定: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關於本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出售、購買假幣或者明知是假幣而運輸,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總面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171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什麼是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

本罪的客觀特徵: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

首先應注意,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非工作上的便利。

其次,行為如如果以殘舊貨幣後者變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則不構成此罪。

主體特徵: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

主觀特徵: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購買,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利用職務便利用之換取貨幣。

本罪與偽造貨幣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偽造貨幣後,用自己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此種情況應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

如果行為人偽造貨幣後,用別人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則應該分別定罪,數罪併罰。

本罪與出售、持有、使用假幣罪的界限

如果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後,將購買的假幣出售、持有或使用,同時又構成了出售假幣罪或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則屬於對於同一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所規定,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本罪的追訴和處罰

關於本罪的追訴標準,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1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2000元以上或者幣量在200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假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或者幣量在400張(枚)以上不足5000張(枚)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幣量在5000張(枚)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總面額不滿人民幣4000元或者幣量不足400張(枚)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較輕情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

什麼是持有、使用假幣罪

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指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

客觀特徵:

持有,是指“對某特定物事實上的支配”,持有的來源可能是接受饋贈、買賣活動,或其他違法活動,如盜竊、走私等。如果難以查清上游行為,無法得知假幣來源,無法認定其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下,才以持有偽造貨幣罪論處。

使用偽造的貨幣也是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一種行為方式。所謂的使用,一般指讓偽造的貨幣進入流通領域的使用,而非僅僅的炫耀給他人看或做成假幣紀念品展覽等。

主體特徵: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構成本罪,單位不是本罪主體。

主觀特徵:

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為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持有。實踐中,此種明知,既包括明確的知道,也包括應該知道(根據行為人的知識、經驗等)。

此罪與彼罪

行為人購買假幣後使用的行為,僅成立購買假幣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如果行為人盜竊、搶奪假幣後持有、使用,則分不同情況處理。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如果行為人首先明知其盜竊或搶奪的是假幣,則以盜竊或搶奪罪既遂處理,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如果行為人不知識假幣而產生了錯誤的認識並實施盜竊等行為的,則成立盜竊、搶奪罪的不能犯未遂。

本罪的追訴標準和處罰

關於本罪的追訴標準,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2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或者幣量在400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刑法》第172條規定:“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總面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出售假幣罪的辯護詞,需要看委託人對辯護律師的請求是怎樣的。一般辯護律師在書寫辯護詞的時候,都是會按照委託人的要求,然後與其商議後決定最終結果的。辯護律師在進行辯護的時候,首先一般都是會將自己委託人的罪行進行表明,然後根據法律的一些條例,來達到委託人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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