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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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

刑事控告書

控告人:馮某某,男,1987年9月7出生,漢族,泊頭市華誠壓瓦機械廠(個體)經營者,電話:155xxx7568。

被控告人:張某某,男,漢族,滄州市泊頭市,電話:139xxxx9399。

控告事項

1、請求對被控告人搶劫10餘萬元財物(涉嫌搶劫罪)的行為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請求對被控告人及相關涉案人員採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

3、依法責令被控告人返還其搶劫的機器設備,並返還貨款2萬元。

事實和理由

2015年8月19日凌晨5點鐘左右,被控告人張某某糾結約三十人來到我廠(泊頭市堤口村華誠壓瓦機械廠),通過暴力手段將大門砸開,我廠門衞邱住、曹國發現後上前阻攔,但由於對方人多勢眾,採取打罵、威脅的手段對我方門衞進行了人身控制。進廠後不由分説用一輛吊車將我廠價值20多萬的機器設備拉走。被控告人指使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強行搶走我的財物,其行為已經觸犯了我國《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涉嫌搶劫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控告人張某某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張某某指使他人入室搶劫的行為侵犯了我的財產所有權。

我與張某某口頭約定從其處購進5萬多元的貨物,並事先支付了1萬元作為定金,張某某收到定金後沒有實際供貨卻要求我支付剩餘4萬貨款,在沒有達到其無理要求的情況下張某某便將我20幾萬的機器設備搶走,明顯侵犯了我的財產所有權,這是赤裸裸的搶劫行為。

2、張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張某某並未向我實際供貨,本來無權主張剩餘貨款,更不應該以搶劫機器的方式威脅我支付剩餘貨款。本案發生後,派出所主持調解時,我為了儘快拿回被其搶走的機器,被迫答應再給其1萬元後,就

額特別巨大;懇請公安機關依法對被控告人及相關人員的上述行為立案偵查,並追究其刑事責任。被控告人的搶劫行為導致控告人賴以生存的工廠停工停產,不僅給控告人的家庭帶來嚴重損失,其行為在村裏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懇請公安機關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責令被控告人依法返還搶劫機器,以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的權威,維護人民羣眾的合法權益。

此致

河北省泊頭市公安局

控告人:馮某某

2015年9月       

附證據:邱來住證言、曹國濤證言、鄰居證言、被搶機器設備價格證明

法律依據: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户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

第一百零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根據這條先向泊頭市公安局立案,不立案再向市檢察院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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