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陳述的特點包不包括不可替代?

來源:法律科普站 1.09W

一、被害人陳述的特點包不包括不可替代?

被害人陳述的特點包不包括不可替代?

肯定是包括不可替代的,而且不可替代性是最重要的一點。

被害人陳述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種類,除具有當事人陳述的共同特徵外,還具有其自身的特點,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陳述主體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陳述的證據來源主體只能是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即只有被害人本人可以提供這種表現形式的證據,其他任何人包括間接受犯罪行為侵害者都不能替代被害人而成為這種證據的來源主體。被害人陳述的這個特徵使之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種類區別開來。並且被害人陳述只能是被害人就自己被特定犯罪所侵害的事實陳述,如果被害人對與本案無關的犯罪行為進行揭發、檢舉,就只能是證人證言,而不是這裏的被害人陳述。

2.陳述指向主體的排他性。被害人只有向公安司法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情況作出的陳述,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被害人陳述其侵害的事實的行為只有在訴訟程序中向作為訴訟主體的公安司法機關為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害人是向沒有特定的訴訟主體身份的其他機關和個人(即除公安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和個人)陳述,則是一種訴訟外的行為,並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因此所作的陳述也不具有證據價值。

3.陳述內容的特定性。作為被害人陳述這種證據種類的特定內容的僅僅是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就有關犯罪的事實和情況所作的陳述。被害人的其他陳述內容,如提出懲罰犯罪的要求、對案件的分析判斷、對適用法律的意見等,都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僅僅對公安司法機關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而已。

4.證明的直接性。被害人因遭受犯罪分子的直接侵害,對受害情況和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一般能作比較真實、詳細的陳述。尤其是與犯罪分子有過直接接觸的被害人,能較詳細地描述犯罪分子的個人特徵,如身高、身材、年齡、口音、衣着打扮、行走姿勢等。有的被害人會給犯罪分子的身體造成損傷,如咬破他的手指,抓傷面孔等。有的被害人能直接指認犯罪分子。被害人的這些陳述具有最直接的證明犯罪的作用,為其他證據所無法比擬。

二、為什麼被害人陳述詞如此重要?

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往往對犯罪情況有較多的瞭解,其陳述對揭露犯罪、查獲犯罪人、認定案情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和案件有密切利害關係,有可能因個人怨憤而誇大事實;也可能因突然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精神高度緊張、激動,而發生認識上、記憶上的錯誤。因此,被害人陳述與事實不一定完全相同。它和其他證據一樣,需經過認真審查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被害人對其有意所作虛偽陳述要負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被害人陳述的特點肯定包括不可替代性,因為被害人是親身直接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他的陳述對於揭露犯罪主體的犯罪事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為他在犯罪第一現場。但是被害人的陳述雖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需要進行不斷的審查他的陳述詞,避免其陳述存在憤怒,誇大的作用導致證據不清晰的情況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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