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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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辯護詞


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犯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以下是尋釁滋事罪辯護詞的相關知識,僅供參考。

尋釁滋事罪辯護詞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依照法律規定,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下簡稱被告人)親屬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本案被告人的辯護人蔘與本案訴訟活動,開庭前,我們查閲了本案案卷材料,進行了必要的調查,依法多次會見了被告人,剛才又參加了法庭調查。辯護人現就本案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實發表以下辯護意見,合理之初,衷情貴院予以依法採納;

一、 代理人認為本案公訴機關所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定性和法律適用錯誤,公訴機關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1、 針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隨意毆打皖AXXXXX,並強拿硬要其800元人民幣,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法定要件,辯護人認為本起事實中被告人不存在隨意毆打他人和強拿硬要的犯罪事實,在本起事實中的起因是因為皖AXXXXX大貨車擋住被告人的剷車道路,經過多次催促其讓道無果的情況下,由於言語衝突,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人被皖AXXXXX大貨車一方打傷情況下,在啤酒廠相關人員的調解下,皖AXXXXX大貨車一方自願拿出800元,賠償被告人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費用。

辯護人認為該事實,公訴機關定性為“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屬於定性和適用法律錯誤,辯護人從以下方面闡述辯護意見:

(1)、從被告人主觀方面來看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其動機是通過尋釁滋事活動,追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而本案被告人並沒有這種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觀上是並不存在為了向社會挑戰,故意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為了尋求精神刺激或變態心理的滿足而隨意毆打他人,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耍威風、逞強好勝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為起因,以破壞社會秩序為目的,因此從主觀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備尋釁滋事罪所規定主觀要件。

(2)、 從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來看,我國刑法第293條所規定的尋釁滋事罪是 是從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來的四個單獨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條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行為和罪名,並列舉了四類客觀行為:第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第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第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第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結合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客觀方面是第一項、第三項,尋釁滋事罪中第一項規定的“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在司法實踐中界定"隨意"主要應考察以下兩方面因素:一是動機,看刺激行為人實施毆打他人的內心起因或內心衝動是什麼,是出於故意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逞強鬥狠,抖威爭霸或發泄不滿,打人取樂,尋求刺激,還是出於其它的動機;第二,看所謂的"事出有因",即被告人人辯解毆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這裏的“情節惡劣的”,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嚴重後果的。

第三項規定的“強拿硬要,情節惡劣”是指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這裏的情節嚴重的,是指強拿硬要的公私財物數量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多次強拿硬要的等。

本案被告人即不具有隨意毆打他人的“隨意性”,不是為了故意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逞強鬥狠,抖威爭霸或發泄不滿,打人取樂,尋求刺激,也不具備隨意毆打他人的“情節惡劣”,不具備手段殘忍,多次毆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後果,辯護人認為本案僅僅是一起簡單的民事糾紛,公訴機關將其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定性與是適用法律錯誤。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犯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罪一般侵犯的並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從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並不存有侵犯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行為,因而從尋釁滋事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被告人的行為也不能構成尋釁滋事。

2、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實,辯護人認為,該事實不符合尋釁滋事罪所規定的四種法定情形,不能作為尋釁滋事罪定性的依據。犯罪行為和罪名,並列舉了四類客觀行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有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尋釁滋事罪才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四種法定情形,也就是隻有符合這四種情形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很明顯本案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實不符合尋釁子時罪的法定要件,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不能成立。

3、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實,辯護人認為本案中童宏亮的死亡並不是被告人與其發生爭執所產生的必然後果,二者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不能將童宏亮的死亡認為是被告人所造成的惡劣後果,從公訴機關的指控中能夠看出,童宏亮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故意殺人行為,而不是簡單的自殺行為,因此,公訴機關不能據此認定為童宏亮的死亡是被告人與其發生爭吵的結果,更不能據此認為二者之間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關係。

綜合以上辯護意見,辯護人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後果構成要件為“情節惡劣”,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時,需要對此進行分析。就單一事實或個案而言,被告人的行為均未達到犯罪或“情節惡劣”的程度,那麼,可不可以變通性地簡單相加,把多個這樣的單一事實由量變到質變,上升為犯罪或“情節惡劣”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它是由以下理由決定的:

(1)無罪推定原則與罪刑法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這是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與常識。在個案法律解釋中,絕不允許作擴大性的解釋,在法律規定有模糊之處,則不允許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解釋;

(2)被告人以前的行為或屬民事糾紛,或屬治安違法,這些行為由民法或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更為妥當,否則,即有“刑民不分”“以刑代民”之嫌;

(3)採取變通性相加,“上綱上線”“秋後算帳”的做法,不符合現代法制的精神,起不到法律的預防作用,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也不利於教育改造被告人。

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辯護人認為本案指控被告人的四項事實,沒有一個單項構成犯罪,也不能把六項簡單相加而認定其“情節惡劣”並以此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通過對本案的全面瞭解,我們認識到被告人是具有一定過錯的,其行為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與檢討的。但是這並不意味着其一定要受到刑事制裁,刑法應當謙仰,當用民事的、行政的方法足以懲戒、警醒被告人的,就絕不應當採用刑罰這一極為暴烈的手段。“打擊”早已不是現代法治的價值取向,相反,教育感化才是其終極目標。作為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律師,我們希望合議庭依法審查,嚴格司法,給被告人一個公正的判決,用法律母親般的温暖教育、感化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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