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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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跟其他類型的案件一樣同樣要遵守一些訴訟時效問題,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力上睡覺的人,如果一旦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那麼權利也會隨之消失,我國法律關於刑法的訴訟時效規定散見在各種刑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之中,下面就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一些供大家參考。

刑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

刑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後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於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應當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確有必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後再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第四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後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發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第七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後或者假釋前實際執行的刑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八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節或者系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並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適用司法解釋辦理案件,現對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

二、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

三、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四、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適用刑法,現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後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訂前的刑法或者修訂後的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條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條 前罪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後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

第六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被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撤銷緩刑。

第七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況,需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假釋的,適用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假釋。

第九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假釋考驗期內,又犯新罪、被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適用刑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撤銷假釋。

第十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我國的法律體系相對來説已經比較完善,對刑事訴訟時效的問題也有具體規定,雖然要藉助於其他的刑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文件,但是仍然可以解決刑事訴訟時效的問題。刑事案件不同於民事案件,訴訟時效相對來説會比較長,是因為刑事案件涉及的利益會更大,更容易造成人身傷害。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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