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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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兑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第三條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最高院關於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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