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筆錄辨認實物刑訴法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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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筆錄辨認實物刑訴法有哪些規定?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告雙方可以提供與案件相關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就證據來説,一般可以是人證,物證,或一些有價值的相關的筆錄等實物證據。那麼,陪審團或者法官在辨認實物證據的的時候都是怎麼做?關於辨認實物刑訴法又有哪些規定?一起來看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六十二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八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屍體等的位置、特徵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徵、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説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説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十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着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着重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綜合上述,我們可以看出,關於筆錄辨認實物刑訴法規定是很嚴格。在對筆錄進行辨認時,需要單獨進行,而且辨認人不可以被對方見到,辨認人也不可以帶着自己的主觀意識去辨認。一切公正,嚴明進行。若還有其他,可到本站進行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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