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中的營利活動指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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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挪用資金罪中的營利活動指什麼?

挪用資金罪中的營利活動指什麼?

所謂挪用資金罪中的營利活動主要是指進行經商、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

根據我國《刑法》釋義(2006年第3版)的解釋:挪用資金罪,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二、挪用資金罪《刑法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户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挪用資金罪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挪用客户的資金或者證券,或者未經客户的委託,擅自為客户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綜合上面所説的,挪用資金罪就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而挪用公司的財物,只要超過三個月沒有還的,那麼必定就會構成犯罪,不管是把資金用於營利活動還是非營利的活動,這都是會承擔刑法的責任,所以,案件在處理的時候都是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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