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佔罪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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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佔罪的構成?

職務侵佔的現象在現實生活中是屢見不鮮的,所謂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的員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的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當然這一行為時違法的,那麼下面小編為大家介紹一下職務侵佔罪的構成。

職務侵佔罪的構成;

(一)職務侵佔罪的主體

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為人不僅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這些條件,還要具備在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主管、經手、管理本單位財物這一特定身份才能構成。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説,在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屬於職務侵佔罪的主體。另外,單位也不是職務侵佔犯罪的主體。在刑法分則第五章所有侵犯財產罪的法律規定中,均沒有涉及到單位犯罪問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單位不構成本罪的主體。

(二)職務侵佔罪的主觀方面

職務侵佔犯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妄圖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佔有、處分、收益的權利。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三)職務侵佔罪的客體與對象

1、職務侵佔罪的客體。犯罪客體是為我國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侵害的一定的社會關係。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公司"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設立的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組織。"其他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曾有觀點認為,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客體還包括出資者的財產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基於物權而形成的一種法律上的物的支配關係,在積極方面,表現為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消極方面,則表現為獨佔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奪和妨害的權利。在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依法成立後,依法對各出資者的出資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對外的責任承擔上,也是以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依法所擁有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而出資者僅按各自的出資比例對內承擔責任。因此,兩者的法律地位是不一致的。而且,在犯罪客體的認定上,只能以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社會關係為依據。所以,職務侵佔罪的客體就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2、犯罪對象。職務侵佔罪的犯罪對象是本單位即犯罪行為人所在的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物。其包括:⑴已經在本單位的佔有、管理之下併為本單位所有的財物。⑵本單位雖尚未佔有、支配但屬於本單位所有的債權。⑶本單位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臨時管理、使用或運輸的他人財物。因為單位人員侵佔了這些財產,行為人所在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質上仍侵犯了本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所以,本單位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臨時管理、使用或運輸的他人財物,屬本單位的財物的範疇。

(四)職務侵佔罪的客觀方面

職務侵佔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已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因此,構成職務侵佔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前提條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職務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這裏的主管,是指雖然並不具體負責管理、經手本單位的財物,但對本單位財物的調撥、安排、使用等具有決定權。享有主管本單位財物職權的,一般都是在單位中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如廠長、經理等。這裏的管理,是指直接負責、保管、看守、使用、處理本單位的財物。這類人員如倉庫保管員、會計、出納人員等。這裏的經手,是指本身並不負責對本公司財物的管理,但因為工作需要,對本單位財物有領取、使用、發出或報銷等職權。如企業中的工區長、採購員等。

另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應該是指行為人實際擁有的從事某種職務的便利條件。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包括與職務無關,但因為行為人的工作關係熟悉作案環境,憑其身份便於進出某些單位,輕易接近作案目標等因工作關係而形成的方便條件。

2、行為人實施了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已有的行為

從立法過程可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侵佔罪是根據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佔罪演變而來。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佔,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佔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由上可知,職務侵佔中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已有的行為可以分為以下四類:

(1)侵吞行為。"侵吞"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管理、經手、使用的本單位財物直接據為已有。侵吞型非法佔有行為以行為人事先合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為前提,是指行為人基於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時間內對本單位的財物具有事實上的控制權、支配權。變合法持有為非法佔有,是侵吞型非法佔有的最本質特徵。如本院承辦的被告人徐某職務侵佔一案,徐某作為某異型鉚釘廠的供銷員,根據用工合同,由徐某發展的客户的貨款,由徐某負責催收,然後再交公司財務。2001年7月至8月間,徐某先後從南昌、南京方面的客户處收取了2萬餘元的貨款後逃逸,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就是非常典型的變合法佔有為非法佔有的侵吞行為。

(2)竊取型非法佔有。竊取型非法佔有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祕密竊取的方式,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一般來説,竊取型非法佔有也以行為人合法管理本單位財物為前提。監守自盜是竊取型非法佔有中最典型的一種。有的學者認為,所有的侵佔行為都不是公開的,也是祕密實施的,監守自盜只是侵吞的一種方式而已。從廣義上説,侵吞型非法佔有是可以包括竊取型非法佔有的。但是從嚴格意義上講,兩者還是有一定的區別,竊取型非法佔有中的合法管理本單位財物與侵吞型非法佔有中的合法持有本單位財物還是有所區別的,合法持有人直接持有財物本身,甚至在一定時間內還可以有權支配該財物。而合法管理行為人一般不直接持有保管物,也無支配權。

(3)騙取型非法佔有。騙取型非法佔有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騙取型非法佔有行為的本質特徵在於行為人所騙取的對象是他人合法管理之下的本單位財物,行為人本人對該財物事先並未合法持有。例如購銷人員偽造塗改單據、出差人員虛報差旅費等。如果被騙財物是行為人合法持有,行為人為了掩蓋其非法佔有的事實而採用欺騙手段的,則其行為仍屬於侵吞型非法佔有行為,因為行為人在虛構事實之前已經非法佔有了該財物。

(4)其他類型的非法佔有。其他類型的非法佔有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除侵吞、盜竊、騙取以外的其他方法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對於其他類型,法律並未具體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在實踐中,絕大部分的職務侵佔行為也已為侵吞、盜竊、詐騙所包容。應當説這屬於立法的原則性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出現立法空白。就目前情況看,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領導集體私分單位財產應屬此列。

3、行為人非法佔有本單位的財物數額較大

我國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中,侵犯財產數額的大小是劃分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標準,職務侵佔犯罪同樣如此。但是,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沒有明確規定職務侵佔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到目前為止,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發佈。在審判實踐中,對職務侵佔數額較大的起點,仍是參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解釋》中規定的"5000-20000"元,各省、市、自治區司法機關在確定具體標準時,可以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狀況確定。

傷保險部門就正式受理之日起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的書面決定,並於2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職務侵佔罪的構成方面的相關知識,相信大家看了之後也都有了一定的瞭解了。職務侵佔罪與貪污罪不同,他針對的是企業、單位的員工。那麼小編就介紹到這裏了,如果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地方,大家可以到本站網站諮詢我們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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