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遲遲無法交付 - 被拆遷人能否將補償方式變更為貨幣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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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遲遲無法交付,被拆遷人能否將補償方式變更為貨幣補償?

"要錢還是要房?"這是我們普通老百姓在面臨拆遷補償時很難選擇的一件事情。隨着一些城市限購政策的進一步出台,以及貨幣補償低於市場價值的情況時有發生,大多數羣眾還是傾向於選擇安置房補償。

但是如果當我們的房屋被拆除後,安置房卻遲遲不能分配兑現,我們是否能夠變更補償方式選擇要錢呢?

黑龍江某市的張某就遇到了這種事情,下面就跟即明律師一起來看看,在這種情況下到底能不能變更補償方式呢。

安置房遲遲無法交付,答應的商鋪也變為了住宅,被拆遷人要求改為貨幣補償

2015年5月,張某與徵收方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徵收方徵收張某所有的位於某市__號擁有房產4處,約定補償張某10號商鋪樓600㎡,補償營業損失42萬、裝修損失26萬、搬家費5萬、熱網費5萬元合計78萬元,徵收方以置換住宅方式補償張___小區住宅樓_號樓3單元1003室、803室、8號樓001號車庫。並約定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

但是直到2020年,徵收方依然未按照協議履行,未向張某交付約定房屋。

張某多次找到徵收方要求儘快安置房屋,但被徵收方告知因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原因,小區未交工,還不能安置。後來張某得知房地產開發公司並未按照原規劃圖紙施工,現拆遷地點所建造房屋並非臨街房,該回遷房屋無法實現張某用於經營的目的。於是張某向徵收方提出既然無法安置,那就改成貨幣補償。這項提議亦被徵收方拒絕,徵收方認為拆遷協議已經簽訂,不能變更。

無奈之下張某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徵收方按照600㎡該地開盤銷售價格支付補償款,並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違約金及停業損失費用。

徵收方則認為,案涉徵收協議之所以沒有得到實際履行根本原因在於房地產開發公司沒有完成房屋建設,才導致不能履行協議內容,房屋開發公司對此負有主要責任,該公司應當承擔張某的損失及相應法律責任。

拆遷安置房的違約責任到底應該誰來承擔?是徵收方還是開發商?

首先本案系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案件,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雙方分別是徵收方和張某,與房地產開發公司沒有法律關係。徵收方作為房屋徵收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標,與被徵收人簽訂的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是行政性協議,該協議未違反自願原則及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徵收方未按約定履行,構成違約,對張某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其次徵收方在2016年5月產權過渡期滿以後未對被張某進行回遷安置,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被張某支付營業損失等費用。

最終法院判決徵收方向張某支付補償款及營業損失共計九百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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