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與房屋徵收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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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與房屋徵收的差別

在生活中我們經常能聽到“房屋徵收”、“房屋拆遷”這兩個詞,也經常把它們混為一談,其實從法律的角度來説,這兩個詞的意義是有差別的。那麼,它們之間究竟有哪些不同呢?我們普通老百姓今天所面臨的究竟是房屋拆遷還是房屋徵收呢?下面就為大家慢慢解讀這兩個詞背後的法律意涵。

一、 房屋拆遷與房屋徵收的關係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一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現行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是於2011年1月21日發佈並實施的,此條例的頒行對於規範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保障被徵收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而在此之前,城市房屋的拆遷管理工作則是由1991年制定、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失效)來規範。由於立法指導思想以及時代背景的不同,這兩部行政法規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

而這其中很重要的變化就是將城市房屋拆遷修改為了國有土地房屋徵收,也就是説《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與補償條例》的實施使得房屋拆遷成為過去式,由此演化而來的便是房屋徵收。這一變化不僅僅是名稱上的改變,而且涉及到了行為主體、條件、救濟方式等各方面的變化。

二、房屋拆遷與房屋徵收的區別

1. 行為主體上的區別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第十條第二款:“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由以上條文可知,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之前,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任何取得房屋搬遷許可證的單位都能夠成為房屋拆遷的拆遷人,並且特意強調了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能作為拆遷主體。而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以後,房屋徵收工作則僅能由縣、市級人民政府負責,並由其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來具體實施。

2.拆遷條件與徵收條件的區別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第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由此可以看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僅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時試用該條例,而後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則明確提到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進行房屋徵收的前提,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隨意強徵公民的房屋。

3.法律的救濟途徑上有所不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四條:“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對於房屋徵收,若被徵收人不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則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複議。而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以前,也就是對於房屋拆遷來説,當事人首先需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管理部門申請裁決,對於裁決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 結論

房屋拆遷與房屋徵收,看似意思相同的兩個詞語,背後所涵蓋的法律法規卻大相徑庭,二者在行為主體、條件、救濟方式等各方面皆有許多不同。由房屋拆遷到房屋徵收的變遷,也側面反映了近年來我國的房屋徵收程序在不斷地完善與進步。對於面臨或者可能面臨房屋徵收的我們來説,搞清楚它們的區別有很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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