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徵地補償費用究竟去哪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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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農村集體土地徵收中,容易引發矛盾糾紛的主要就是兩件事:一是要不要徵地,二是徵地補償費用能否按時、足額、公平合理發放。

我的徵地補償費用究竟去哪兒了?

那麼,徵地補償費用究竟該如何分配和使用?被徵地農民究竟能拿到手哪些費用?本文,在明拆遷律師嚴格依據法律為大家進行細緻梳理……

《土地管理法》第49條規定,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佈,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該條款解決的問題是,徵地補償費用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用於被徵地單位的生產發展,安置被徵地後的農民。

縣、鄉(鎮)政府直接管理和使用土地補償費是不合法的。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據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這一塊兒的去向是明晰的——由其所有者所有,集體經濟組織無權截留、挪用。

譬如對於承包地的此部分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2條就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而如果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補償費歸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解釋》第24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有權依照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對於安置補助費,則情況相對複雜一些。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其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其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關於實踐中具體的徵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問題,以下政策性文件的規定是值得關注的:

一、《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做好徵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徵地批後實施時,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要按照確定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及時足額支付補償安置費用;應支付給被徵地農民的,要直接支付給農民個人,防止和及時糾正截留、挪用徵地補償費的問題。

二、《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徵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

第(十三)項規定,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配合農業、民政等有關部門對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徵地補償安置費用的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據此,有責任對這一問題進行監督的機關有:市、縣、鄉三級政府,國土局、農業局和民政局。

那麼,如果被徵地農民懷疑自己的補償費用已被村民委員會成員截留、挪用甚至中飽私囊,或者就相關費用的收支、分配情況完全不知情,又該如何去做呢?很簡單,兩點:

其一,通過村務公開申請獲知相關情況。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根據第30條的規定,這一事項應當及時公佈,接受村民的監督。

如果村民對此毫不知情,則有權向鄉(鎮)政府或者縣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如前述國土、農業、民政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或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佈;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實踐中,如果接受反映的有關部門不作為,則村民可以直接以不作為的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通過堅決的依法維權捍衞自己對徵地補償費使用、分配問題的知情權、參與權與監督權。

其二,懷疑某個具體的政府或村委會工作人員貪污、挪用、侵佔徵地補償費的,有權依法舉報。

舉報的途徑可以是向人民檢察院進行舉報,由檢察院進行刑事立案偵查。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管理等工作時,屬於《刑法》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相關行為可按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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