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標侵權訴訟管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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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商標侵權訴訟管轄規定有哪些?

涉外商標侵權訴訟管轄規定有哪些?

知識產權是私權,涉外知識產權訴訟一般屬於涉外民事訴訟的範疇。有關國際條約和各國國內法大多規定註冊性知識產權(主要包括專利權和經註冊取得的商標權)的有效性問題由註冊地國家專屬管轄,而對於其他類型的涉外知識產權案件,通常不專門設置管轄權規則。就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而言,無論是根據有關國際條約還是各國國內法,都是既可以由侵權行為地國家管轄,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國家管轄。然而傳統上,各國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只管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案件,而不管轄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無論是否涉及本國人或者在本國有住所、居所、慣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當事人。也就是説,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事實上是由侵權行為地國家專屬管轄的。上世紀80年代末以後,這種局面一度發生了變化,荷蘭、德國、比利時、英國、法國、美國、日本等國家紛紛開始管轄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但是,2006年7月13日,歐洲法院發佈了兩項知識產權侵權裁決,實際上限制了成員國法院管轄侵犯外國知識產權案件的實踐。2007年2月,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Voda案中也轉而認為,地區法院對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沒有司法管轄權。如今,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特別是註冊性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很大程度上不得不迴歸到由侵權行為地國家法院專門管轄的老傳統。

我國法律也沒有對涉外知識產權訴訟的管轄權問題特別作出規定,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於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案件,由於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當然是有管轄權的。實踐中,我國法院所管轄的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大多屬於這一類。對於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從制度層面來説,如果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者在我國境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我國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行使管轄權,如果案件與我國沒有上述三種聯繫因素,我國法院還可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和第二百四十三條行使管轄權。那麼,我國法院事實上對侵犯外國(或者外域)知識產權的案件行使管轄權嗎?

在山東省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訴中國包裝進出口山東公司侵犯商標權一案中,山東省煙台中藥廠在先在內地合法擁有“至寶”三鞭酒商標專用權,原告山東省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於1988年向香港知識產權署商標登記處申請註冊登記了“至寶”三鞭酒的商標,獲得了“至寶”商標在香港地區的商標權,被告中國包裝進出口山東公司從山東省煙台中藥廠合法購得至寶三鞭酒後銷往香港。原告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被告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為原告在內地不享有商標權,內地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法院最終基於原告就被告原則行使了管轄權。此外,在北影錄音錄像公司訴北京電影學院侵害著作權案,吳冠中訴上海朵雲軒、香港永成古玩拍賣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術作品糾紛案,東莞金鳳米粉有限公司訴程強、東莞明祺米粉廠侵犯商標權案等一系列案件中,我國法院都管轄了侵犯外國或外法域知識產權的案件。

根據司法管理權和管轄權的相關傳統意義來規定,只要是該侵權行為是在哪一個地區進?那麼就可以向當地的政府進行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但前提是該商標是要在我國的商標局進行相關注冊之後才能夠提起相關的法律訴訟。否則不存在侵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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