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環境污染侵權管轄的有關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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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環境污染侵權管轄的有關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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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社會的高速發展,人們生活越來越方便快捷的同時,各個國家都不可避免的面臨着環境污染的問題。國與國之間聯繫日益密切的同時,有涉外因素的環境侵權事件也越來越多。那涉外環境污染侵權管轄有哪些規定呢?本站為您解答。

一、環境污染

環境污染指自然的或人為的破壞,向環境中添加某種物質而超過環境的自淨能力而產生危害的行為。(或由於人為的因素,環境受到有害物質的污染,使生物的生長繁殖和人類的正常生活受到有害影響。)由於人為因素使環境的構成或狀態發生變化,環境素質下降,從而擾亂和破壞了生態系統和人類的正常生產和生活條件的現象。

二、我國國內關於涉外環境侵權管轄的有關規定

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並未單獨作出規定,因此在管轄問題上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一般規定,即以“原告就被告原則”作為普通管轄原則的同時,規定了以原告的住所和經常居所地作為普通管轄依據的補充,另外也規定了特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情形,並且認可協議管轄,但是並未對涉及環境侵權的問題作出特別規定。

而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適用的單行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並未直接對涉外的環境侵權責任作出具體規定,僅在該法第44條規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的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律所認同的涉外侵權行為的主要連結點是侵權行為地,由於這種連結點是客觀連結點,最容易確定。另外,我國現行法律也承認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這一主觀連結點,同時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認可適用當事人協議選定地的法律。

三、國際法關於涉外侵權環境問題的有關規定

由於當今世界各國的聯繫日益緊密,在一國境內發生的環境污染可能會影響到其他國家,一國主體也可能因為自身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在其他國家造成環境污染,因此國際上也出現了一系列相關條約對涉外的環境侵權問題進行規範。

在關於管轄權的確定問題上,國際上有一定數量的相關國際條約進行調整和規範。其中,既有能夠普遍適用的一般性國際條約,也有針對特定問題的專門性條約。其中一般性條約如1986年歐盟《關於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即《布魯塞爾公約》)和1999年的《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即《海牙公約》),都有對管轄權如何確定問題的規定,二者均採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法律來確定管轄權的規定。

同時,《海牙公約》中還認可以侵權結果發生地或可能發生地來確定管轄,另外,“不方便法院“原則和”拒絕管轄權例外”原則也在《海牙公約》中得到承認。除具有普遍適用性的一般性國際條約以外,還有針對特殊問題的專門性條約。這些專門性條約主要涉及核損害和核污染、石油油污損害和危險物、廢棄物的轉移處置。在有關核損害的管轄權問題上,一般認可以損害發生地或最密切聯繫地的法院具有管轄權;關於危險物和廢棄物的轉移和處置問題上,則更為靈活地認可多個確定管轄權的選擇:

1、侵權行為或結果的發生地,

2、是為防止損害發生或者繼續擴大而採取的預防和處理措施實施地,

3、是承運人的慣常居所地或者主要營業地;

4、是在油污損害造成的環境侵權問題上,現有國際條約認可損害發生地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這些專門性條約的共同點在於往往將這一情形下的管轄權儘量單獨賦予一個法院行使。

隨着社會的不斷進步,國與國之間的交流的緊密,隨之而來的涉外環境污染問題不可避免的時有發生。我們只有明確瞭解涉外環境污染侵權管轄的相關規定,才能在發生環境污染侵權時,明確、快速的做出響應,保障我們自己的切身利益。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宿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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