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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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並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頒佈單位:上海市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

頒佈時間:2020-10-27

實施時間:2021-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實施或者幫助他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本市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本市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各區人民政府建立本區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本區跨部門反不正當競爭執法等工作。

第四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市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預防和查處工作,查處本市重大、跨區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預防和查處工作。

財政、文化旅遊、民政、體育、商務等部門(以下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為監督檢查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預防和查處工作。

公安、發展改革、地方金融監管、網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不正當競爭的相關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等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反不正當競爭案件信息共享和協同工作機制,加強案件線索通報移送,開展調查取證協查協助,在重點領域、重點區域探索聯合執法。

第五條 本市探索建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測、分析和研究機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專業院校、科研機構、行業組織等,對重點領域、重點區域以及新型業態中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探索開展監測、分析和研究,為本市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政策提供參考。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線上線下監管體系建設和監管執法隊伍建設,利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發現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能力。

第七條 本市推動實施長江三角洲(以下簡稱長三角)區域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作,開展跨區域協助、聯動執法,實現執法信息共享、執法標準統一,促進長三角區域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和市場環境優化。在長三角生態綠色一體化發展示範區探索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一體化。

本市加強與其他省市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協助其他省市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文書送達、執行等工作。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獨特形狀、節目欄目名稱、企業標誌、網店名稱、自媒體名稱或者標誌、應用軟件名稱或者圖標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五)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前款所稱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是指一定範圍內為公眾所知曉,能夠識別商品或者其來源的顯著性標識。前款所稱使用行為,包括生產、銷售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的行為。經營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可以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

經營者不得通過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與關鍵字搜索關聯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混淆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承諾收受或者通過他人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經營者、交易相對方、中間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均應當按照相關財務制度如實入賬。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户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相關公眾。

前款所稱的商業宣傳行為包括:

(一)在經營場所或者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等其他場所,以及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對商品進行展示、演示、説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註等;

(二)通過上門推銷或者舉辦鑑定會、宣傳會、推介會等方式,對商品進行展示、演示、説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註等;

(三)張貼、散發、郵寄商品的説明、圖片或者其他資料等;

(四)其他不構成廣告的商業宣傳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忽略前提條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數據、結論等內容的;

(三)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作為定論事實的;

(四)使用歧義性語言進行宣傳的;

(五)其他足以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幫助其他經營者對銷售數量、用户評價、應用排名、搜索結果排名等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偽造物流單據、誘導做出指定的評價;

(二)為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提供組織、策劃、製作、發佈等服務以及資金、場所、工具等條件;

(三)其他幫助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行為。

被幫助的其他經營者實施的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是否完成,不影響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認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的保密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祕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祕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祕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祕密。

本條例所稱的商業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包括:

(一)與技術有關的實驗(試驗)數據、配方、工藝、設計方案、技術訣竅、程序代碼、算法、研發記錄等信息;

(二)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客户資料、貨源情報、產銷策略、利潤模式、薪酬體系、標書內容等信息;

(三)其他商業信息。

經營者通過自行開發研製或者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方式獲得該產品技術信息的,不屬於侵犯他人商業祕密的行為。

第十三條 商業祕密權利人應當根據商業祕密的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範圍;

(二)對於涉密信息載體採取加鎖、標註保密標識等措施;

(三)對於涉密信息設置密碼或者代碼等;

(四)與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對相關人員提出保密要求;

(五)對於涉密信息所在的機器、廠房、車間等設備、場所採取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保密管理措施;

(六)其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條 經營者為了銷售商品或者獲取競爭優勢,採取向消費者提供獎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獎銷售行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兑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兑獎;

(二)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包括:

(一)公佈的獎項種類、參與條件、範圍和方式、開獎時間和方式、獎金金額不明確;

(二)獎品價格、品名、種類、數量不明確;

(三)兑獎時間、條件和方式、獎品交付方式、棄獎條件、主辦方及其聯繫方式不明確;

(四)其他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謊稱有獎的方式進行有獎銷售,包括:

(一)虛構獎項、獎品、獎金金額等;

(二)在有獎銷售活動期間將帶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場或者僅在特定區域投放;

(三)未在有獎銷售前明示,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獎;

(五)其他謊稱有獎的方式。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包括一次性抽獎金額超過五萬元,以及同一獎券或者購買一次商品具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獲獎機會累計金額超過五萬元的情形。

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後,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獎項種類、參與條件、開獎方式、兑獎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條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於消費者的除外。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前款所稱的傳播包括:

(一)以聲明、告客户書等形式將信息傳遞給特定或者不特定對象;

(二)利用或者組織、指使他人利用大眾媒介、信息網絡散佈相關信息;

(三)組織、指使他人以消費者名義對競爭對手的商品進行評價並散佈相關信息;

(四)其他傳播行為。

經營者對競爭對手的商品,不得作出虛假或者誤導性的風險提示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六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户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户修改、關閉、卸載或者無法獲取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攔截、關閉等干擾行為;

(五)違背用户意願下載、安裝、運行應用程序,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運行;

(六)對非基本功能的應用程序不提供卸載功能或者對應用程序卸載設置障礙,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運行;

(七)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依據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不正當競爭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予以核查,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發生跨部門管轄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提交市或者相關區反不正當競爭協調機制決定。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説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户。

監督檢查部門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依法作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批,並補辦批准手續;未獲批准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權利人請求監督檢查部門查處涉嫌侵犯商業祕密行為的,應當提供商業祕密的具體內容,已採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權事實等初步材料。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侵權嫌疑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業信息不屬於商業祕密或者系合法獲得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發現國家機關、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支持、包庇、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可以通報該機關、單位,同時抄告該機關、單位的上級或者主管部門。相關機關、單位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市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案件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監督檢查部門發現不正當競爭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不正當競爭行為線索的,可以移送相關監督檢查部門。

第四章 反不正當競爭環境建設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是反不正當競爭第一責任人,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加強反不正當競爭內部控制與合規管理,自覺抵制不正當競爭行為。鼓勵經營者建立健全反商業賄賂等反不正當競爭管理制度,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商業賄賂案件中,應當對經營者落實反商業賄賂管理制度情況開展檢查。

經營者不正當競爭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經營者不正當競爭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強制。

第二十五 條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範會員合法競爭,對會員建立健全反商業賄賂管理制度等加強指導,協調處理會員之間的競爭糾紛,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行業組織應當在政府部門指導下,制定本行業競爭自律規範和競爭合規指引,配合、協助監督檢查部門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組織和個人保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捏造事實誣陷他人、實施敲詐勒索,不得濫用舉報權利擾亂監督檢查部門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建立工作機制,對經營者依法依規開展商業競爭進行事前指引,公開不正當競爭案件裁量基準,並對經營者建立健全反商業賄賂等反不正當競爭管理制度加強指導。

市監督檢查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定期公佈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會同宣傳、司法行政等部門通過以案釋法、情景互動等方式開展反不正當競爭法治宣傳。

第二十八條 對於破壞競爭秩序,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充分發揮人大代表作用,組織人大代表專題調研和視察等活動,彙集、反映人民羣眾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有關方面落實反不正當競爭的各項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屬於發佈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的行為構成壟斷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混淆的產品、標籤、包裝、宣傳材料、模具、印版、圖紙資料等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名稱構成混淆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責令停止使用名稱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裁判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名稱變更登記。

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的,監督檢查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向原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文書。原登記機關收到協助執行文書後,應當督促經營者及時變更名稱。名稱變更前,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監督檢查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過本部門或者本系統入門網站等渠道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案件信息,並將該處罰信息作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歸集;情況複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七個工作日。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對違法經營者採取信用懲戒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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