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防汛抗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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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防汛抗旱辦法

昆明市防汛抗旱辦法

為了有效組織防汛抗旱工作,防禦和減輕水、旱災害,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組織防汛抗旱工作,防禦和減輕水、旱災害,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防汛抗旱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防汛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汛抗旱工作的領導,將防汛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防汛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防汛抗旱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汛抗旱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旱的義務

第二章 管理與職責

第七條 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是防汛抗旱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是行政管理責任人,防汛抗旱工程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揮和協調轄區內的防汛抗旱工作;

(二)擬訂防汛抗旱政策和措施,組織防汛抗旱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

(三)組織編制防汛抗旱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四)建立防汛抗旱責任制,組織檢查和監督工作落實情況;

(五)科學組織水量調度;

(六)組織防汛抗旱培訓和演練。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辦公室的設置、人員編制及工作職責。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揮和協調昆明城市防汛排澇工作;

(二)擬定昆明城市防汛排澇政策和措施;

(三)審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庫防洪度汛預案和城市防汛排澇應急搶險方案;

(四)建立河道、溝渠、排水管網年度清淤除障制度;

(五)科學組織城市供水水庫蓄水和水量調度。

城市防汛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合署辦公。

第十條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主要成員單位的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檢查轄區內的防汛抗旱工作;

(二)滇池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滇池及出入滇池河道的防洪安全,組織制定、實施出入滇池河道及城市排水管網年度清淤除障計劃,做好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

(三)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防洪抗旱規劃納入規劃控制;

(四)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在建、已建但尚未驗收移交工程的防洪排澇安全;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危房組織防汛安全檢查,並做好排險和緊急情況下的轉移安置工作;

(五)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業水、旱災害防治及災後恢復工作;

(六)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旱災害的救助、救濟工作;

(七)衞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旱災害發生後的飲用水衞生監測和傳染病疫情監測控制;

(八)氣象管理部門負責做好氣象監測和天氣預報工作,並及時將實施氣象信息提供同級防汛抗旱指揮辦事機構;

(九)水文管理部門負責水情預報和水文情況分析工作,並及時將信息提供同級防汛抗旱指揮辦事機構。

(十)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並做好城市排水排澇的應急搶險工作。

其它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和防汛抗旱應急預案的要求,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汛抗旱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防汛抗旱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編制本轄區內防汛搶險應急預案和抗旱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

(三)按照管理權限對轄區內水庫、塘壩、河道、堤防、水閘等防汛設施及抗旱供水設施的安全負責;

(四)根據需要及時組織羣眾轉移並進行安置;

(五)統計、核實、上報災情等。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產權單位、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防汛安全,並按照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安排做好防汛抗旱工作,落實管護人員和措施。

第十三條 防汛抗旱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並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汛抗旱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水雨情測報、旱情監測、通信預警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水毀、旱損工程的修復;

(三)防汛抗旱物資的購置、儲備、維修和保養;

(四)防汛機動搶險隊伍和抗旱服務組織建設;

(五)其他用於防汛抗旱搶險救災的支出。

第三章 防汛抗旱準備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昆明城市防洪規劃,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洪規劃和抗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昆明城市排水防澇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抗旱應急預案,編制專項應急預案並報本級指揮機構備案。

湖泊、水庫、水電站、堤防、水閘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編制防汛抗旱應急預案並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防洪基礎設施建設,並建立與城市防洪建設需求相適應的資金保障機制。

第十七條 防汛抗旱工作應當建立預防和預警制度。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加強防汛抗旱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和維護,並組織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做好下列防汛抗旱準備工作:

(一)落實防汛抗旱責任制;

(二)儲備防汛抗旱物資;

(三)監督和組織檢查防汛抗旱設施安全;

(四)逐步組建防汛抗旱搶險專業隊伍,配備必要的裝備並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湖泊、水庫、水電站、堤防、水閘、塘壩等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水務、滇池管理、發展改革、農業、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安全監管、工業和信息化、氣象、水文、電力、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汛前和汛期加強防汛基礎設施的安全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整改。

第二十一條 湖泊、水庫、水電站、堤防、水閘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以及機場、地鐵、車站、地下設施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應當根據需要做好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資儲備。

第四章 防汛與抗旱

第二十二條 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為防汛期。情況緊急時,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宣佈進入緊急防汛期。

進入防汛期和緊急防汛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掌握雨情、水情、工情、險情、災情,根據不同情況按照應急預案啟動應急響應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三條在防汛期和緊急防汛期,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成員單位和重點防洪工程管理單位、有防汛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防汛24小時值班、帶班制度。值班電話號碼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在防汛期和緊急防汛期,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及時向公眾發佈水情、雨情、汛情、災情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在防汛期和緊急防汛期,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水利工程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應當對防汛抗旱基礎設施、水利工程進行巡查,發現險情,應當立即採取搶護措施並及時報同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防汛抗旱基礎設施、水利工程設施出現險情的,應當立即向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緊急防汛期,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因搶險需要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用物資、設施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二)取土、佔地、砍伐林木;

(三)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閘門、截污堰、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四)統一指揮調度水庫、水電站、閘壩、河堤、泵站、碼頭、排水工程設施等的使用;

(五)決定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六)其他應急措施。

第二十七條對受洪災威脅的羣眾,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防汛預案組織轉移。實行集中轉移的,應當告知轉移地點和轉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轉移羣眾的基本生活。被轉移羣眾應當服從統一安排,在轉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第二十八條 汛情緩解後,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佈結束應急響應,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九條 城市防汛排澇工作實行責任區域負責制和屬地負責制相結合的應急搶險機制。

第三十條 在緊急抗旱期,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先生活、後生產,先節水、後調水,先地表、後地下”的原則,優先保障羣眾基本生活用水,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供水措施:

(一)啟用應急水源,統一對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進行調配;

(二)核減用水計劃和供水指標,實行定時、定點、限量供應;

(三)經批准暫停洗車、洗浴等服務業用水和高耗工業用水;

(四)臨時設置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應急性打井、建蓄水池;

(五)應急性跨流域調水;

(六)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七)對人畜飲水嚴重困難地區實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應急措施。

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旱情解除後,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佈結束應急響應,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三十一條 防汛抗旱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衞;

(二)開展衞生防疫工作,對飲用水衞生安全、食品衞生、流行性疾病等突發公共衞生事件進行監測、預防、報告和處置;

(三)搶修損壞的通信、電力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防汛抗旱應急預案和水旱災害統計要求報送相關信息。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三條 防汛抗旱結束後,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做好災後恢復和相關善後工作。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洪旱災害的核實、統計、分析和評估工作,並將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虛報、瞞報。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也可以委託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和人員進行分析和評估。

第三十五條 鼓勵在洪旱災害易發地區逐步建立和推行災害保險制度。

鼓勵社會各界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向受災地區進行捐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汛期內,未按規定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的;

(二)應當編制防汛抗旱應急預案而未編制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防汛抗旱檢查或者在檢查中發現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四)拒不履行搶險救災職責的;

(五)承擔防汛抗旱功能的工程發生險情時,未及時組織搶險救災的;

(六)未及時採取措施導致發生嚴重次生、衍生災害的;

(七)虛報、瞞報旱情、汛情的;

(八)擅自向社會發佈防汛抗旱信息的;

(九)截留、挪用、貪污防汛抗旱經費或者物資的;

(十)違反防汛抗旱相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水利工程產權單位、管理單位不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對水量統一調度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破壞、侵佔和毀損防洪工程及管護設施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昆明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昆明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昆明陽宗海風景名勝區、昆明倘甸產業園和昆明轎子山旅遊開發區範圍內的防汛抗旱工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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