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種質資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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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種質資源管理辦法

林木種質資源管理辦法

《林木種質資源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8月30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林業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林業局22號令

頒佈時間:2007-08-30

實施時間:2007-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林木種質資源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林木種質資源是指林木遺傳多樣性資源和選育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遺傳材料。

林木種質資源的形態,包括植株、苗、果實、籽粒、根、莖、葉、芽、花、花粉、組織、細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國家扶持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林木種質資源科學研究,培訓林木種質資源專門技術人員,提高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管理工作水平。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木種質資源普查,建立健全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林木種質資源普查結果等數據資料,應當作為制定林木種質資源保護髮展方案、制定和調整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的依據。

第八條 全國林木種質資源普查方案由國家林業局制定;地方林木種質資源普查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林木種質資源的需要,有計劃地組織收集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條 收集林木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原始檔案並完整保存檔案資料。原始檔案記載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家林業局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使林木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性收集。

第十二條 國家林業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收集的林木種質資源進行鑑定。進行林木種質資源鑑定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三條 國家林業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經過鑑定的林木種質資源或者經批准從境外引進的林木種質資源進行登記。林木種質資源登記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編號方法由國家林業局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或者另行編號。

第十四條 國家林業局建立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根據需要保存具有重要價值或者珍貴的林木種質資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根據需要保存鄉土樹種、地方主要造林樹種等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分別情況採取原地保存或者建立異地保存庫、設施保存庫等方式,保存林木種質資源,保障國家和地方林木種質資源庫、保護區和保護地正常運轉和種質資源安全。異地保存庫和設施保存庫的林木種質資源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查和檢測,及時更新和補充。

第十六條 國家林業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種質資源普查結果及鑑定和保存情況,公佈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第十七條 利用從林木種質資源庫獲取的林木種質資源,申請植物新品種權或者其他專利權的,應當事先與林木種質資源管理單位簽訂協議,並分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家林業局備查。

第十八條 利用林木種質資源庫的林木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林木種質資源庫管理單位簽訂協議,按照協議要求承擔反饋利用信息的義務

第十九條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因科學研究、良種選育、文化交流、種質資源更新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採集或者採伐批准文件外,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採集或者採伐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內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家林業局提交《採集或者採伐林木種質資源申請表》及申請説明,説明內容應當包括採集或者採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出具《採集或者採伐林木種質資源許可表》;不予審批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採集或者採伐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以外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結果報國家林業局備查。

第二十條 國家林業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信息數據庫,開展林木種質資源動態監測。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林木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國家林業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向境外提供或者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向國家林業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申請表》或者《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申請表》及其説明;

(二)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提交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用途證明和試驗方案材料;

(三)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提供相關的項目或者協議文本;

(四)為境外製種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提交對外製種協議文本;

(五)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出具《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許可表》或者《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許可表》;不予審批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從境外引進轉基因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公佈的《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審批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種質資源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從境外引進或者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種質資源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外,還應當按照國家野生植物保護法律法規或者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口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林木種質資源引進之日起一年之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供適量的種質材料,經其登記後移交林木種質資源庫保存,並將有關材料報送國家林業局備查。

第二十六條 在林木種質資源普查、收集、鑑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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