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考核辦法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考核辦法
為了加強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管理,規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林業局(已撤銷)
文 號:林場發[2003]131號
頒佈時間:2003-08-15
實施時間:2003-08-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管理,規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置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資質的考核,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的考核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依據《種子法》和《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建設規定》的規定進行。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的考核工作實行兩級考核制度。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國家級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考核工作,頒發資質證書。
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考核工作,頒發資質證書。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五條 國家級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考核申請;省、地(市)和縣級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向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考核申請。
第六條 申請考核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考核申請報告;
(二)計量認證資格證明覆印件;
(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人員的檢驗員證複印件、技術負責人學歷證書和職稱證書複印件、儀器設備一覽表;
(四)工作制度。包括質量管理手冊、各級人員崗位責任制度、檢測事故分析報告制度、技術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檢測工作質量申訴的收集和處理制度以及其它工作制度等。
質量管理手冊內容包括:檢驗機構基本情況、質量方針和質量目標、對客户承諾、確定的質量管理體系、檢驗機構組織機構的描述、技術主管和質量主管的職責等項內容。
第七條 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規定的,通知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在40個工作日內進行正式考核。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並説明理由,或者要求修改補充有關材料。
第八條 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成立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考核組,考核組成員不少於5人,考核組成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相關的法律法規,從事3年以上質量管理或種子檢驗管理工作;
(二)具有中級職稱以上任職資格,其中高級職稱不少於2人;
(三)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
第九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考核內容:
(一)具有計量認證資格證明;
(二)具有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建設規定》規定的人員條件、基礎設施、檢測能力及儀器設備、工作制度。
第十條 考核組對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綜合評定,按照考核內容進行評分,75分以上(含75分)為合格,並形成考核報告,報送組織考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考核報告應當客觀、明瞭、準確、具體,在考核結束後20日內完成。考核報告的內容包括機構概況、考核結果彙總、考核結論、整改要求、考核日期和考核組成員簽名。
第十二條 組織考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考核組送交的考核報告,符合要求的,將考核結果予以公告,公告15日內無疑義的,頒發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 經考核合格的省級以下(含省級)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的考核情況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考核合格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5年。期滿前2個月,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查申請,複查合格的換髮證書,到期不申請或複查不合格的,撤消其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資格,收回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考核組成員在考核過程中營私舞弊、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經考核不合格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通過整改後,重新提出考核申請,提出申請同時應將整改計劃,採取的措施及效果一併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凡連續兩次考核不合格的,撤消其檢驗機構資格。
第十七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對考核合格的省級以下(含省級)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查,凡複查不合格的,有權責令收回證書,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原考核組的行政責任,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偽造有關文件或者出具錯誤數據造成嚴重影響的,按《種子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從事扦樣、檢驗等活動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按《種子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資質證書由國家林業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