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則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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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則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則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則實施辦法》是為了規範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有效實施衞生檢疫管理。

頒佈單位:國家衞生檢疫局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6-01-01

實施時間:1996-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有效實施衞生檢疫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境衞生檢疫行政管理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國境衞生檢疫機關依照本實施辦法予以處罰。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三條 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違法行為給予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國境衞生檢疫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 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

罰款的具體適用嚴格遵照《國境衞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110條的規定。

第二章 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六條 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管轄。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衞生檢疫局指定管轄。

第七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對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 違反國境衞生檢疫規定構成犯罪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境衞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應當採納。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十四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警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依照本實施辦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五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衞生檢疫局制定的格式統一、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時間、地點及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十七條 除本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礙。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同時製作筆錄,筆錄應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由執法人員記明。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九條 調查終結,國境衞生檢疫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依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警告或罰款的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的給予人民幣二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應組成合議庭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依照本辦法第19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送達。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二十二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作出人民幣二萬元以上的罰款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國境衞生檢疫機構應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告知後3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提出。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四條 聽證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聽證由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指定三人以上的單數人員組成合議庭主持,其中一人擔任合議庭庭長,國境衞生檢疫機關負責人蔘加合議庭的,該負責人擔任合議庭庭長。合議庭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本案辦案人員不得參加合議庭。

當事人對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可依法申請回避。

第二十六條 舉行聽證時,辦案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有權申辯和質證。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第二十七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國境衞生檢疫機關依據本辦法第19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的複議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申請複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在法定期間申請複議應當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提出複議申請。

第三十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應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

複議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查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

(三)組織審理複議案件;

(四)擬定複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申請複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的處罰決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被申請人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

(三)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申請複議的範圍;

(五)屬於複議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管轄。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向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申請複議,應當遞交複議申請書。

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複議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複議申請的日期。

第三十三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應當在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複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複議申請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

(二)複議申請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的,裁決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

申請人對國境衞生檢疫機關不予受理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實行書面複議制度,但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審理複議案件。

第三十五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衞生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衞生檢疫局依法制定和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第三十六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經過審理,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期限和程序的,決定維持;

(二)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撤消或者變更,並可以責令被申請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七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複議決定書,複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請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複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複議結論;

(六)不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作出複議決定的日期。

複議決定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2月內作出。複議決定書由複議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複議國境衞生檢疫機關的印章。

複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實施辦法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國境衞生檢疫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第14條的規定,當場作出罰款處罰決定且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國境衞生檢疫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衞生檢疫局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第四十七條 國境衞生檢疫機關將罰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責任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境衞生檢疫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國境衞生檢疫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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