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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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90年9月20日國家海洋局令第1號公佈 根據2016年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令第64號《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頒佈單位:國土資源部(已撤銷)

文       號:國土資源部令第64號

頒佈時間:2016-01-05

實施時間:1990-09-2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及其他管轄海域從事石油勘探開發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經濟實體。
第三條 國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機構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包括:分局及其所屬的海洋管區(以下簡稱海區主管部門)。海洋監察站根據海洋管區的授權實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機構是主管部門授權實施本辦法的地方管理機構。
第四條 凡在中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在實施作業前將海洋石油勘探開發位置、範圍報海區主管部門。並按照“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報告表”的內容和要求,向海區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五條 需使用炸藥震源和其他對漁業資源有損害的方法進行海洋石油地震勘探作業時,應在開始作業之前半個月將計劃和作業海區報告海區主管部門,並採用有效的技術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對資源的損害或影響。
第六條 從事海洋石油開發者應在編制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的同時,按《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內容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並將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送交所處海區主管部門。
生產中(含試生產)的油(氣)田,根據開採規模的變化及環境質量狀況,作業者應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適時進行補充完善,並報主管部門審查。
第七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具有從事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的能力,並持有甲級環境影響評價證書。
第八條 凡在中國管轄海域作業的固定式和移動式平台的防污設備必須符合《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要求,並經主管部門查驗證書後,方可作業。
第九條 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減少污染損害,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作業者,應根據油田開發規模、作業海域的自然環境和資源狀況,制定溢油應急計劃,報海區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溢油應急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平台作業情況及海域環境、資源狀況;
二、溢油風險分析;
三、溢油應急能力。
第十一條 作業者應根據油田開發規模、風險分析情況等,配置相應的各種應急設備,使其具有處置與油田開發規模相適應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二條 固定式和移動平台及其他海上設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頒佈的有關國家標準。
一、機艙、機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應符合國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552─83)》。
二、採油工業污水排放,應符合國家《海洋石油開發工業含油污水排放標準(GB 4914─85)》。
三、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釋和加入消油劑進行預處理。
四、採油工業污水排放時,應按《海洋石油開發工業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取樣檢測,並將測得結果記錄於“防污記錄簿”中。
檢測分析儀器須是經檢驗合格的正式產品。
第十三條 鑽井作業試油前,作業者應通知海區主管部門。試油期間,作業者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類造成污染。
第十四條 使用水基泥漿時,應儘可能避免或減少向水基泥漿中加入油類,如必須加入油類時,應在“防污記錄簿”上記錄油的種類、數量;含油水基泥漿排放前,應通知海區主管部門,並提交含油水基泥漿樣品;含油量超過10%(重量)的水基泥漿,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於10%(重量)的水基泥漿,回收確有困難、經海區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應交納排污費。
含油水基泥漿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劑進行處理。
需使用油基泥漿時,應使用低毒油基泥漿;採取有效的技術措施,使鑽屑與泥漿得到充分的分離;油基泥漿必須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鑽屑中的油含量超過15%(重量)時,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於15%(重量)的鑽屑,回收確有困難、經海區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應交納排污費。
海區主管部門可要求作業者提供鑽井泥漿、鑽屑樣品。
作業者應將鑽井泥漿、鑽屑的含油量、排放時間、排放量等情況記錄在“防污記錄簿”中。
第十五條 一切塑料製品(包括但不限於合成纜繩、合成漁網和塑料袋等)和其他廢棄物(包括殘油、廢油、含油垃圾及其殘液殘渣等),禁止排放或棄置入海,應集中儲存在專門容器中,運回陸地處理。
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設施上焚燒有毒化學制品。在平台上燒燬其紙製品、棉麻織物、木質包裝材料時,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在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內投棄食品廢棄物,應使粒徑小於25毫米;在此海域內排放糞便,須經消毒和粉碎等處理。
第十六條 作業者應在重要生產、輸油環節採取有效措施,嚴格遵守操作規程,避免發生溢油事故。各類儲油設施、輸油管線應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要求。
第十七條 發生溢油事故時,作業者應儘快採取措施,切斷溢源,防止或控制溢油擴大。
第十八條 發生任何溢油事故,作業者都必須向海區主管部門報告。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事故發生時間、位置、原因;溢油的性質、狀態、數量;責任人;當時海況;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同時應記錄在“防污記錄簿”中,並使用季度報表C“海洋石油污染事故情況報告表”,按季度報海區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以下兩種溢油事故發生時,作業者應在24小時內報告海區主管部門。
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內,溢油量超過1噸的;
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超過10噸的。
以下兩種溢油事故發生時,作業者應在48小時內報告海區主管部門。
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內,溢油量不超過1噸的;
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過10噸的。
第二十條 海面溢油應首先使用機械回收。消油劑應嚴格控制使用,並遵守《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化學消油劑使用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勘探和採油生產作業完成之後,平台鑽具、井架、井樁及其他設施不得任意棄置;對需在海上棄置的平台、井架、井樁及平台的有關設施,按海洋傾廢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凡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的平台及設施,都必須備有“防污記錄簿”和“季度防污報表”,並按要求填寫,按時報海區主管部門。
平台作業時間不足一個季度的,並且在本季度內不再作業的,作業者應於平台作業結束後十五日內報海區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作業者,海區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繳納排污費。由於設備和技術原因,長期達不到標準的,應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間收取超標排污費。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條例》和本辦法,按《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海區主管部門有權依情節輕重和造成海洋環境有害影響的程度,對肇事者給予警告或罰款。
一、不按《條例》第四條規定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和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至十萬元。
二、對作業者的下列違法行為,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千元至一萬元:
1. 不按規定備案溢油應急計劃;
2. 不按《條例》第七條規定配備防污染設施或設施不合格的;
3. 不按本辦法第十二、十四、十五條規定處理廢棄物和含油污水。
三、對作業者的下列違法行為,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1. 不按本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向海區主管部門報告溢油事故;
2. 不按規定使用化學消油劑。
四、對作業者的下列違法行為,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下:
1. 不按規定配備“防污記錄簿”;
2. 塗改、偽造“防污記錄簿”或記載非正規化;
3. 不按規定報告或通知有關情況;
4. 不按規定上報季度防污報表或偽造季度防污報表;
5. 不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海區主管部門提交樣品;
6. 拒絕向執行檢查任務的公務人員提供“防污記錄簿”或如實陳述有關情況;
7. 阻撓或妨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條例》及本辦法,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致人員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賠償責任包括:
一、由於作業者的行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而引起海水水質、生物資源等損害,致使受害方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費用;
二、由於作業者的行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而引起受害方經濟收入的損失金額,被破壞的生產工具修復更新費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損害所採取的相應的預防措施所支出的費用;
三、為處理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引起的污染損害事件所進行的調查費用。
第二十八條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污染損害,要求賠償的單位、個人可以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海區主管部門提出污染損害索賠報告書;參與清除污染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海區主管部門提交索取清除費用報告書。
海區主管部門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調解處理。當事人對調解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還可以按仲裁程序解決。
第二十九條 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受害方知道或應當知道受油污損害之日算起。
賠償糾紛處理結束後,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賠要求。
第三十條 由於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雖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可免除發生事故的作業者的責任。
由於第三者的責任造成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要求免於承擔賠償責任的作業者,應按《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主管部門提交報告。海區主管部門對免除責任的條件調查屬實後,可作出免除賠償責任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凡在海洋石油勘探開發中防止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有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海區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在本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是:
一、“油類”係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二、“內海”係指領海基線內側的全部海域,包括:(1)海灣、海峽、海港、河口灣;(2)領海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3)被陸地包圍或通過狹窄水道連接海洋的海域。
三、“應急能力”係指溢油應急的技術設備、通信能力、應急組織及職責、實施預案、海面溢油清除辦法、人員的培訓等。
四、“溢油事故”係指非正常作業情況下原油及其煉製品的泄漏。溢油事故按其溢油量分為大、中、小三類,溢油量小於10噸的為小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在10~100噸的為中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於100噸的為大型溢油事故。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生效。
注:在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海洋石油開發工業含油污水分析方法》未頒佈前,暫按《石油工業廢水水質監測分析方法》執行。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化學消油劑使用規定》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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