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燃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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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燃氣管理辦法

東莞市燃氣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經營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為總則、發展規劃與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設施保護、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應急搶救與監管、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七章六十二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經營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應急搶救等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燃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便民、確保供應、規範服務和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燃氣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燃氣經營、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審批,燃氣工程的建設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經營以及使用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以及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市發展和改革、安監、質監、交通運輸、工商、公安、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食藥監、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一)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符合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劃的供氣管網、天然氣加氣站及其配套設施項目的立項審批;

(二)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以及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燃氣安全生產工作,依法調查處理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三)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氣管網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單位、液化石油氣氣瓶充裝單位、液化石油氣氣瓶檢驗單位的許可審批和安全監督管理以及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四)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審批,燃氣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燃氣水路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燃氣運輸企業相關人員的資質認定,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從事燃氣運輸的查處,以及燃氣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違法行為的查處;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道的涉路施工許可審批與監督管理;

(五)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流通領域燃氣燃燒器具以及配件產品的質量違法行為;

(六)市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運輸、盜用燃氣和破壞燃氣設施等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燃氣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文件的審核以及竣工後的消防驗收,燃氣經營場站、使用燃氣的經營場所以及燃氣儲存場所等的消防安全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委員會應當接受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協助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日常巡查,加強燃氣安全宣傳,發現問題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市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燃氣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守法經營、誠實守信,促進燃氣經營企業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七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市燃氣事業進行監督。對舉報燃氣違法經營行為、燃氣設施破壞行為和報告燃氣安全隱患,有效避免重大風險、挽回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八條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燃氣安全宣傳教育,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市民燃氣安全意識,提高市民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户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宣傳燃氣安全使用、器具保養和事故緊急處置等常識。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學校應當結合教育活動進行燃氣安全知識教育。

第二章 發展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九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本省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涉及空間佈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經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報送審批並備案。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環境景觀和方便用户的要求,並在項目建設各階段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規劃及相關許可手續。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燃氣管網已覆蓋的區域,禁止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供氣。原已建設仍在使用的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應當逐步接入市政燃氣管網供氣。

燃氣管網暫未覆蓋的區域,建設單位可以按有關技術規範建設小區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供氣,並應當委託燃氣經營企業進行供氣和維護保養;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檢查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保證供氣裝置的安全使用。

具備管道燃氣供氣條件而尚未安裝燃氣管道的老舊住宅小區,逐步推廣安裝燃氣管道並使用管道燃氣。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燃氣工程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施工許可。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建設單位頒發施工許可證。

經批准的燃氣工程施工安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安全評價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將有關資料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登記。

安裝、改造、維修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相應的行政許可,方可從事安裝、改造、維修活動。

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組織審查合格後實施。其中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應當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並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第十六條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地下管線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規定,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十七條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按規定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建設檔案。建設項目配套的管道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竣工驗收前檢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管道供氣工程進行檢查,檢查合格的應當出具同意驗收的書面意見。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參加管道供氣工程竣工驗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竣工驗收過程實施監督。

大、中型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物明顯位置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的名稱和主要責任人姓名。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配套的管道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將管道供氣設施和工程竣工資料交付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移交工作完成前,管道供氣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移交工作完成後,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設施保護

第十九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不得超出經營許可範圍經營。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務檔案,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户提供服務,在服務營業場所公告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

(二)保證供氣質量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並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

(三)不得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四)不得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六)不得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户供氣;

(七)不得要求用户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八)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並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供氣;

(二)公佈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並按照規定及時為用户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保證質量,同時向用户講解燃氣安全常識,不得拒絕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三)不得在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歇業;

(四)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降壓供氣影響用户正常使用燃氣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户;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裝置。

第二十二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氣瓶、氣質以及氣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不得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二)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制度,對自有氣瓶噴塗權屬單位標記或者安裝二維碼標籤,對進出站氣瓶實行登記管理,不得給非自有氣瓶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使用的氣瓶必須按照國家和省、市相關規定的週期進行定期檢驗,及時淘汰、銷燬超過使用年限的氣瓶,不得給報廢、超期未檢和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四)充裝瓶裝燃氣,瓶內殘液存量和充氣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不得違規排放燃氣或者傾倒殘液,不得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

(五)在儲配站內按照操作規程充裝瓶裝燃氣,不得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充裝燃氣,不得用槽車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氣瓶間相互充裝燃氣;

(六)不得超過瓶裝燃氣供應站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瓶裝燃氣;

(七)不得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八)不得利用配送車輛流動銷售燃氣或者委託不具備資格的送氣人員配送燃氣。

第二十三條 車用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二)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不得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三)汽車加氣前,主動要求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併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四)汽車加氣前,應當檢查氣瓶狀況或者裝置情況,不得為存在氣瓶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等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汽車儲氣瓶(罐)或者裝置進行加氣;

(五)不得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罐)加氣;

(六)不得向機動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不得在燃氣汽車加氣站內充裝民用氣瓶。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為用户免費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檢查,用户應當對入户檢查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燃氣用户拒不配合入户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根據供用氣合同採取暫時停止供氣的措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進出物業管理區域提供便利。

在入户檢查中發現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採取停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不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户的;

(四)在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燃氣燃燒器具等設施場所居住的;

(五)使用假冒偽劣燃氣配件,或者使用老化燃氣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

(六)擅自安裝、改裝燃氣設施、設備的。

燃氣用户整改到位消除安全隱患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的管理,並要求其送氣人員遵守以下規定:

(一)參加崗前培訓,送氣時佩戴工牌,統一穿着企業的送氣工服裝,遵守服務規範,並向用户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知識;

(二)按照與用户的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將合格氣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點,並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據;

(三)承諾免費送氣上門的,不得向用户收取送氣上門服務費;實行有償送氣上門的,必須嚴格執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向社會公佈的統一價格;

(四)送氣時用户要求對氣瓶進行安裝、調試的,送氣人員應為用户安裝好燃氣氣瓶,並對安裝部位進行泄露檢查和點火調試,確保使用正常,要求用户簽收;用户明確提出不要求送氣人員安裝、調試的,送氣人員應當告知用户正確的安裝、調試方法,並在簽收單上註明;

(五)不得私自在家中、租賃房屋等未經核准的場地存放非自用且已裝液化石油氣的氣瓶,未能及時送出的氣瓶應及時送回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存放;

(六)不得擅自處理超期、漏氣等不合格氣瓶,發現氣瓶漏氣的,應當及時送回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處理。

第二十六條 瓶裝燃氣的運輸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符合燃氣運輸車輛技術規範要求的專用車輛,並取得危險物品運輸許可。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配備符合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標準的交通運輸工具。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用户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負責對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維修和更新;燃氣分户計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維修和更新費用由企業承擔,出口後的費用由用户承擔。

管道燃氣企業維護、維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時,物業服務企業和用户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區域分為安全保護範圍和安全控制範圍。

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為:

(一)低壓、中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1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2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高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5米範圍內的區域。

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控制範圍為:

(一)低壓、中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1米至6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2米至20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高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5米至50米範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 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佔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有未查明的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向建設單位和燃氣經營企業報告。

第三十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管道定期巡查制度,配備具有專業知識的巡查人員和專業檢測設備,定期對所屬的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記錄巡查情況。對燃氣設施破壞事件多發區域和工程建設施工區域的燃氣設施要進行重點檢查,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頻率,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在巡查過程中發現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等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巡查人員有權予以制止;經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妨礙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管道進行巡查。

第三十一條鼓勵燃氣經營企業根據其經營規模購買足額的燃氣公眾責任保險,鼓勵燃氣用户投保燃氣事故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按照合同約定委託燃氣經營企業代收保險費。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户簽訂燃氣供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建立燃氣用户檔案。

第三十三條 鼓勵燃氣用户使用金屬軟管、波紋軟管等防損、抗老化的連接管,安裝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切斷閥。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户需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户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或者燃氣經營企業實施。

管道燃氣用户的需求符合規範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或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7日內實施作業;管道燃氣用户的需求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或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五條 鼓勵餐飲場所使用管道燃氣,燃氣用户使用燃氣從事餐飲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二)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安全裝置,配備乾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設施,並保障其正常使用,屬於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範圍的應當經強制檢定合格;

(三)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並制定有針對性的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方案,保證從業和施救人員掌握相關應急內容;

(四)燃氣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積極配合燃氣經營企業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條 燃氣用户使用管道燃氣從事餐飲業的,除遵守國家標準和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用氣安全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盜用燃氣;

(二)禁止擅自安裝、改裝燃氣管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氣安全規範。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户使用瓶裝燃氣從事餐飲業的,除遵守國家標準和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用氣安全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存瓶總重量超過100千克時,應當設置專用氣瓶間。存瓶總重量小於420千克時,氣瓶間可以設置在與用氣建築相鄰的單層專用房間內。氣瓶間應通風良好,設置可燃氣體濃度報警器、採用防爆型用電設備,不得有暖氣溝、地漏及其他地下構築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二)採用自然氣化且儲存燃氣總重量大於420千克,或者採用強制氣化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設置瓶組氣化站;

(三)氣瓶組禁止與燃氣器具佈置在同一房間內;

(四)單個氣瓶與單台燃氣器具採用軟管連接的,應當符合規範標準,發現軟管出現老化、腐蝕或者到達標註的使用期限等,應當立即更換;

(五)多個氣瓶供應一台或多台燃氣器具的,應當將燃氣器具固定後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硬管連接,並將用氣設備固定;

(六)禁止使用氣液雙相瓶(雙閥瓶),備用燃氣氣瓶應當與在用燃氣氣瓶分開放置或者用防火牆隔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氣安全規範。

第三十八條 燃氣用户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二)進行暗埋、暗封燃氣管道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三)擅自對氣瓶瓶體進行焊接和更改氣瓶的鋼印或者顏色標記;

(四)安裝、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無技術檔案、報廢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氣瓶;

(五)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儲存、經營燃氣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或者與居住場所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六)擅自將燃氣經營企業的氣瓶交由其他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未經許可的個人進行充裝燃氣;

(七)未按氣瓶殘液回收規程規定清除液化石油氣氣瓶內的殘液;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禁止的其他行為。

燃氣用户出現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協助用户落實整改。對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氣用户,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氣合同約定停止供氣。申請開户的管道燃氣用户存在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拒絕開通燃氣。

第三十九條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粘貼氣源適配性標識和報廢年限。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

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在為燃氣用户辦理有關業務手續時,不得強行向其搭售本企業生產或者經銷的燃氣燃燒器具及相關產品。

第四十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加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質量管理,其安裝、維修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不得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户檔案,指導用户正確使用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和維修人員在安裝和維修燃氣燃燒器具時,應當檢查燃氣燃燒器具是否屬於合格產品。未經檢驗產品或者有質量問題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氣。

第五章 應急搶救與監管

第四十一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針對燃氣安全事故的發生原因進行深入的統計分析,研究燃氣安全運行的監管手段和制定燃氣安全事故的預防、處理方案。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在規定時限內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設施搶修時,可以採取緊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報告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範圍,採取應急聯動機制,密切配合,做好燃氣安全事故的處理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有關部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通知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抵達指定地點參與搶險、搶修。

第四十三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隱瞞不報、謊報、遲報或者漏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四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建專職搶險維修隊伍,配備必要的搶險搶修器材、防護用品、交通和通訊工具,定期組織演練,並設置和公佈搶險搶修電話,設專人24小時值班,發現或者接到燃氣故障、事故報警後,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實施搶修。

第四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根據供氣規模設立相應的燃氣應急氣源儲備庫。

鼓勵燃氣供應企業建立合作機制,對各燃氣應急氣源儲備庫進行連通,相互補充。燃氣應急氣源儲備庫的燃氣供應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用氣、集中供熱用氣以及醫院、學校、公交車、出租車等民生用氣。

第四十六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網絡監控平台系統,運用信息化技術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和燃氣設施、設備、器材的安全性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燃氣經營企業運用信息化技術對燃氣充裝、運輸、供應、配送、使用、檢測的全過程進行記錄和管理。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按規定配套安裝的燃氣濃度檢測報警器與燃氣安全網絡監控平台系統連接,以實現對燃氣濃度檢測報警器運行情況的第三方監控。

第四十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信用等要素對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等級劃分,制定監管分類分級目錄,實行差別化監管。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多次違法、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燃氣經營企業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增加監督檢查和抽檢頻次。

第四十八條燃氣、發展和改革、安監、質監、交通運輸、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依法打擊燃氣違法行為。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受理移送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同時將審查結果反饋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事實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涉及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應當立即通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和公安機關。

第四十九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燃氣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氣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燃氣或者氣瓶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條有關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對依法沒收的氣瓶進行處置。受委託的企業應當及時將氣瓶內的燃氣抽出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將氣瓶送至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經檢驗確認為不合格的氣瓶,由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依照有關規定銷燬。經檢驗確認為可以繼續使用且壓印有燃氣經營企業標識、編號等鋼印的氣瓶由該燃氣經營企業定向購買,氣瓶價格的確定參考新氣瓶價格進行合理折舊;未壓印有燃氣企業標識、編號但符合使用標準的氣瓶,由受委託的企業參考新氣瓶價格進行合理折舊後回收。

對燃氣無害化和氣瓶處理的所得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依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燃氣管網已覆蓋的區域內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企業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送氣人員處50元以下罰款,對所屬的燃氣經營企業處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送氣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燃氣用户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餐飲場所燃氣用户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可燃氣體濃度報警器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使用未經強制檢定合格計量器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餐飲場所燃氣用户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燃氣用户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企業供給燃氣用户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相關標準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以及户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户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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