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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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燃氣管理條例

陝西省燃氣管理條例

《陝西省燃氣管理條例》已於2007年7月28日經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並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5年5月28日《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陝西省燃氣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户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陝西省實際,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陝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二屆]第25號

頒佈時間:2015-05-28

實施時間:2015-05-2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户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燃氣經營企業供給生活、生產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煤層氣和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專項規劃編制,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生產、經營和使用,燃氣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銷售、安裝、維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開採、液化石油氣煉製及其規劃編制和工程建設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燃氣的安全生產、運輸、消防和特種設備的管理另有規定的,依據其規定。

第四條 發展燃氣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利用、配套建設、保障安全、規範服務、有序競爭、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環境保護、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公民使用燃氣的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播放、刊登燃氣安全使用的公益廣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燃氣專項規劃,徵求上一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負責實施。

燃氣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當地燃氣發展方向,管道燃氣的生產和輸配系統,燃氣儲存基地、瓶裝供應站點和燃氣汽車加氣站的規模、佈局等內容。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規劃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規劃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經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燃氣工程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等級的資質,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攬燃氣工程,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當年竣工項目檔案。[1]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實行經營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許可的經營範圍、期限和規模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申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和燃氣技術規範的儲存、輸配、充裝、抽殘等設施;

(三)有經過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經過專業培訓,取得相應崗位證書的操作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體系、經營管理制度和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具備專業技能的搶險搶修人員和搶險搶修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銷售瓶裝燃氣的站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瓶裝燃氣站點規劃佈局;

(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三)與居民住宅及周圍其他建築物安全距離符合國家規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經營管理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有專業安裝維修設備、工具和檢測設備;

(三)有與安裝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質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的企業,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發證機關辦理延續手續。

燃氣企業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屬於營業執照載明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涉及經營範圍、經營場所和規模等許可內容變化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出租、出借、塗改以及非法轉讓。

第二十條 燃氣價格以及燃氣服務收費項目、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燃氣價格或者燃氣服務收費,燃氣用户有權拒付。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

(二)向燃氣用户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用户須知的資料,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諮詢;

(三)在營業場所公開用氣的辦理程序、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每兩年免費對用户的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佩戴標誌,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協助用户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

(六)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並向社會公佈搶險搶修電話,設專崗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二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給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站點提供燃氣;

(二)鋼瓶充裝燃氣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

(三)用汽車罐車(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給報廢、改裝的鋼瓶充裝燃氣;

(五)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六)給殘液量超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七)給其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後,向用户提供安裝檢驗合格證書;

(四)設定不低於一年的安裝保修期。

對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規範的要求,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有權拒絕安裝維修。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予以公告,並按公告規定的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停氣以及恢復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户。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涉及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作出處理。[1]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和塗改。

第二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蝕性的液體和氣體;

(三)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進行明火、爆破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確需實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項行為的,應當報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告知燃氣經營企業。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燃氣企業應當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必要時應當在燃氣經營企業技術人員的指導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燃氣設施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運行滿十年的燃氣輸配管網應當進行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燃氣輸配管網的安全評估,應當由具有安全評估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

第三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經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質適配性檢測,符合本省燃氣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告。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符合燃氣適配性的燃氣器具,禁止銷售。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燃氣經營企業,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銷售網點購買燃氣器具或者購買其指定品牌的燃氣器具。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户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單位燃氣用户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安全自動切斷裝置。

居民燃氣用户應當安裝燃氣安全自閉閥,提倡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正確使用燃氣和燃氣燃燒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氣價格和用氣計量表具的記錄,交納燃氣費;

(三)發現燃氣設施有異常情況,應當立即向燃氣企業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四)單位用户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設立專職或兼職的經培訓的用氣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二)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標準的燃氣器具;

(四)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

(五)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卧燃氣鋼瓶;

(六)自行處理燃氣鋼瓶殘液;

(七)擅自改變燃氣管道;

(八)擅自改變燃氣鋼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九)拒絕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十)盜用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閲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相關人員,製作筆錄;

(三)進入現場檢查;

(四)責令排除安全隱患和改正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配備應急搶險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立即組織救援,並按照規定立即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安全保衞、維修養護和事故搶修等制度,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和日常巡查,及時排除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隱患。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後,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或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處置,並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消防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必要時啟動燃氣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 燃氣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鼓勵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户參加燃氣事故責任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擅自經營或者從事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燃氣經營企業超越許可範圍經營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出租、出借、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由發證機關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給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站點提供燃氣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降壓或者停氣時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時通知用户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管道燃氣企業停業或者歇業未提前九十日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對運行滿十年的燃氣輸配管網進行安全評估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對燃氣輸配管網進行安全評估,所需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符合本省燃氣適配性的燃氣器具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五萬元以上罰款和吊銷許可證的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裝置;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應站點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三)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和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交通運輸工具、燃氣冷暖機、燃氣計量器具、鋼瓶及調壓器等;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氣熱水器具、燃氣開水器具、燃氣灶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製冷器具等。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陝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頒佈《陝西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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