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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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已於2017年7月19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6號

頒佈時間:2017-08-01

實施時間:2018-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183.1條 目的

為委派民航行政機關以外的人員和單位從事有關民用航空適航審定和檢查工作,及時有效地實施民用航空適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183.2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民航行政機關委派的適航委任代表和適航委任單位代表(以下簡稱“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包括其權限和行使權限的規定:

(a)根據本規定的第二章和第三章,可以委派個人作為委任代表。

(b)根據本規定的第四章,可以委派機構作為委任單位代表。

第183.3條 定義

(a)民航行政機關: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

(b)適航證件:指型號審定、生產審定和適航審定相關證件。

(c)委任代表:指民航行政機關委派的民航行政機關以外、在授權範圍內從事適航管理中有關審定、檢驗工作的個人。委任代表為民航行政機關頒發適航證件進行技術檢查所出具的技術檢查結果,作為民航行政機關頒發適航證件的依據。

(d)委任單位代表:指民航行政機關委派的民航行政機關以外、在授權範圍內從事適航管理中有關審定、檢驗工作的單位或者機構。委任單位代表為民航行政機關頒發適航證件進行技術檢查所出具的技術檢查結果,作為民航行政機關頒發適航證件的依據。

(e)委任工作組:指委任單位代表內由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組成的行使經授權職責的小組。

第183.4條 主管部門

(a)民航局對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實行統一管理,負責全國範圍內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條件審查、委派和監督檢查。

(b)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條件審查、委派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的管理

第183.11條 委任代表的資格

(a)民航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從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的人中委派委任代表。

(b)委任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熟悉並能正確執行有關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

(2)具有正確的判斷能力及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

(3)熟悉所委派的工作相應的最新技術知識;

(4)熟悉被委派的專業,從事相應的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5)由聘用單位推薦。

第183.12條 申請

委任代表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行政機關的規定提交如下材料:

(a)委任代表申請人聘用單位的申請信函。聘用單位應當對委任代表申請人的資格予以確認,提出申請的委任代表類別;

(b)委任代表申請人的委任代表資格聲明;

(c)委任代表申請人如何符合第183.11條要求的説明。

第183.13條 頒發委任代表文書

民航行政機關向符合要求的委任代表頒發委任代表文書,規定該代表被授權行使的具體職責範圍和授權日期等內容。

委任代表文書不可轉讓

第183.16條 委任代表的責任

委任代表應當:

(a)在委派權限範圍內行使所授予的職責;

(b)確保不會有相沖突的非委派事務或者其他干擾因素影響其行使授權職責;

(c)在民航行政機關對其進行監管時予以配合。

第183.17條 記錄和報告

(a)每個委任代表應當按民航行政機關要求在授權期間保存相關工作記錄和培訓記錄。

(b)委任代表在行使職責期間,應當按民航行政機關規定定期向民航行政機關報告工作情況。對重要的或者不能決斷的問題應當隨時報告。

第183.19條 培訓、檢查和考核

(a)委任代表應當參加規定的定期培訓,以正確理解有關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並準確行使其職責。

(b)民航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檢查委任代表的工作情況。

(c)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委任代表進行考核,並將結果記入個人技術檔案。

第三章 委任代表的類別和權限

第183.27條 委任代表類別

委任代表包括以下類別:

(a)委任工程代表;

(b)委任製造檢查代表;

(c)委任適航代表;

(d)委任航油航化代表。

第183.29條 委任工程代表

(a)結構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當確認結構工程資料符合相關適航規章時,可批准這些結構工程資料。

(b)動力裝置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當確認動力裝置安裝的有關資料符合相應的適航規章時,可批准這些資料。

(c)系統和設備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當確認設備和系統的有關工程資料(結構、動力裝置或者無線電的資料除外)符合相應的適航規章時,可批准這些資料。

(d)無線電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當確認無線電設備有關工程資料符合相應的適航規章時,可批准這些資料。

(e)發動機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當確認發動機有關工程資料符合相應的適航規章時,可批准這些資料。

(f)螺旋槳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當確認螺旋槳有關工程資料符合相應的適航規章時,可批准這些資料。

(g)試飛分析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當確認飛行試驗資料符合相應的適航規章時,可批准這些資料。

(h)試飛員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可以進行試飛,以及準備和批准與規章符合性有關的試飛資料。

(i)聲學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當確認噪聲試驗、試驗數據和有關分析與相關規章要求一致時,可目擊和批准航空器的噪聲合格審定試驗,並批准測量得到的噪聲數據和評估噪聲數據分析。聲學委任工程代表不得進行型號設計更改不是聲學更改的確認,也不得批准對已規定的噪聲程序或者標準的等效方法。

第183.31條 委任製造檢查代表

委任製造檢查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範圍內,對聘用單位生產的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有如下權限:

(a)進行必要的檢查以確定:

(1)原型機及相關零部件符合設計規範;

(2)批生產的產品及相關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b)為民航行政機關頒發下述證件進行技術檢查:

(1)為新生產航空器進行生產試飛頒發的特許飛行證;

(2)為航空器頒發的初始適航證,以及為發動機、螺旋槳和零部件頒發的適航批准標籤;

(3)出口適航證和適航批准標籤;

(4)對於製造人持有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當在該航空器上已進行了需要試飛的型號設計更改時,為該航空器頒發的特許飛行證;

(5)為出口航空器頒發的特許飛行證。

(c)在民航行政機關授權的地點對聘用單位的供應商行使授權的職責。

第183.33條 委任適航代表

委任適航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對指定的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按照民航行政機關具體授權進行為頒發適航證件所必須的檢驗、檢查和測試工作。

第183.35條 委任航油航化代表

委任航油航化代表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範圍內,有如下權限:

(a)根據民航行政機關在航空油料生產製造、儲運、加註、檢驗領域的授權,進行為頒發證件或者確認證件有效性所必須的檢查和測試。

(b)根據民航行政機關在航空化學品設計、生產製造及檢驗領域的授權,進行為頒發證件或者確認證件有效性所必須的檢查和測試。

第四章 委任單位代表

第183.41條 委任單位代表資格

委任單位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具有足夠的設施和人員等資源行使所申請授權的職責;

(b)熟悉與行使所申請授權職責相關的民航行政機關的要求、流程和程序;

(c)具有足夠的行使所申請授權職責的相關經驗。

第183.43條 申請

委任單位代表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行政機關的規定提交如下材料:

(a)委任單位代表申請書;

(b)所申請授權職責的説明;

(c)申請人如何符合第183.41條要求的説明;

(d)申請人組織機構的描述,包括委任工作組與申請人組織機構關係的描述;

(e)第183.53條規定的程序手冊的建議稿。

第183.45條 頒發委任單位代表文書

(a)滿足以下條件時,民航行政機關可以頒發委任單位代表文書:

(1)申請人滿足本章的適用要求;

(2)民航行政機關有委任職責的需要;

(3)申請人的程序手冊已經民航行政機關批准。

(b)委任項目單作為委任單位代表文書的一部分,與文書一同頒發。委任項目單應當列出委任單位代表被授權的具體職責範圍和授權日期。

(c)對授權職責和範圍的任何更改建議,委任單位代表應當向民航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委任項目單和程序手冊將根據需要進行修訂。

(d)委任單位代表文書不可轉讓。

第183.49條 授權職責

(a)委任單位代表具有以下職責:

(1)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當有關工程資料符合相應的適航規章時,可批准這些資料;

(2)在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權限範圍內,按照民航行政機關具體授權進行為頒發適航證件所需的評審、檢查和試驗的相關工作。

(b)委任工作組可以行使這些職責,並且受委任單位代表的程序手冊中所列出的限制的約束。

第183.51條 委任工作組成員

每個委任單位代表在其委任工作組內應當有以下人員:

(a)至少一名合格的管理人員;

(b)由行使其授權職責所需的工程、試飛或者製造檢查人員組成的團隊。團隊成員應當具有判斷符合性、確認製造符合性、確定適航性、為頒發適航證件或者批准進行檢驗所需的經驗和專業知識。

第183.53條 程序手冊

經批准的手冊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a)可供委任工作組內每位成員使用;

(b)包括一個説明,明確手冊或者程序的何種更改可以由委任單位代表進行而無需民航行政機關的批准。對手冊或者程序的所有其他更改應當經過民航行政機關批准才能執行。

(c)包括以下內容:

(1)授權職責和限制,包括產品和證件;

(2)行使授權職責的程序;

(3)委任單位代表和委任工作組的組織結構和職責的描述;

(4)行使授權職責所在場所和所用設施的描述;

(5)委任單位代表對委任工作組及其程序進行定期審核的程序;

(6)根據審核結果制定相應措施的程序,包括所有糾正措施的文檔;

(7)與民航行政機關溝通的程序;

(8)獲取和保管與每個授權職責相關的規章指導材料的程序;

(9)委任工作組成員的培訓要求;

(10)保管和提交與授權職責相關的記錄的程序和要求;

(11)對委任工作組每個崗位及該崗位所需的知識和經驗的描述;

(12)任命委任工作組成員的程序和根據第183.61條(a)(3)記錄委任工作組成員檔案的方式;

(13)根據本條(b)的限制對手冊進行修訂的程序;

(14)民航行政機關監管委任單位代表行使其授權職責所需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183.55條 限制

(a)如果發生任何有可能影響到委任工作組行使某項職責的資格或者能力的變更,在按程序手冊的要求向民航行政機關通報變更、得到批准並且進行適當記錄之前,委任工作組成員不得行使此項職責。

(b)對於確定由民航行政機關自己做出結論的問題,委任工作組成員應當在民航行政機關做出結論之後,再簽署檢查意見。

(c)委任單位代表受民航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限制的約束。

第183.57條 委任單位代表的責任

委任單位代表應當:

(a)遵守經批准的程序手冊中的程序;

(b)給予委任工作組成員足夠的權力以行使其授權職責;

(c)確保不會有相沖突的非委任工作組事務或者其他干擾因素影響委任工作組成員行使其授權職責。

(d)在民航行政機關對委任單位代表和委任工作組進行監管時予以配合。

(e)如果發生任何有可能影響到委任單位代表繼續符合本規章要求的能力的變更,應當在變更發生後48小時內通知民航行政機關。

第183.59條 檢查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檢查委任單位代表或者申請人與授權職責或者申請職責有關的設施、產品、組件、零部件、設備、程序、操作和記錄。

第183.61條 記錄和報告

(a)每個委任單位代表應當確保在授權期間保管以下記錄:

(1)其出具過技術檢查意見的為支持型號設計批准項目而頒發的適航證件和批准,保存以下記錄:

(i)為了獲得適航證件或者批准根據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提交的申請和資料;

(ii)記錄委任工作組成員出具的技術檢查意見或者符合性確認的資料和記錄。

(2)委任工作組成員已經為民航行政機關頒發適航證件出具過技術檢查意見的產品、組件、零部件或者機載設備的清單。

(3)委任工作組中行使授權職責的每位成員的姓名、職責、資格和簽名式樣。

(4)委任工作組批准或者接受的每份手冊的副本,包括所有歷史更改。

(5)委任工作組成員的培訓記錄。

(6)委任單位代表的程序手冊中規定的任何其他記錄。

(7)第183.53條要求的程序手冊,包括所有更改。

(b)委任單位代表應當將以下內容保管至少五年:

(1)每次定期審核和所有糾正措施的記錄;

(2)與委任工作組成員出具過技術檢查意見的適航證件或者批准有關的使用困難報告的記錄。

(c)對於出具過技術檢查意見的不是為支持型號設計批准項目而頒發的適航證件和批准,委任單位代表應當將以下內容保管至少兩年:

(1)為了獲得適航證件或者批准根據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提交的申請和資料;

(2)記錄委任工作組成員出具的技術檢查意見或者符合性確認的資料和記錄。

(d)對於本條要求保管的所有記錄,委任單位代表應當:

(1)確保這些記錄和資料可供民航行政機關在任何時候進行檢查;

(2)在放棄或者終止授權時向民航行政機關提交所有記錄和資料。

(e)委任單位代表應當編制和提交民航行政機關要求的報告,以配合民航行政機關對委任單位代表的監管。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183.91條 監督管理

(a)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有欺騙行為的,民航行政機關終止受理其申請;已經取得相關委任文書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解除對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單位代表的委派。

(b)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未按照本規定正確履行所委派的職責,或者者超出民航行政機關的委派權限範圍行使職責,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民航行政機關可以暫停或者者解除對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單位代表的委派。

(c)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在履行所委派的職責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民航行政機關可以暫停或者者解除對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單位代表的委派。

(d)民航行政機關決定解除對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單位代表的委派,應當收回委任代表文書或者委任單位代表文書。

第六章 附則

第183.101條 附則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1日民航總局公佈、1997年1月6日修訂的《民用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及委任單位代表的規定》(民航總局令第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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