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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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為保障飛行安全,加強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第八十四條和第八十七條,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已撤銷)

文       號:中國民航總局令第111號

頒佈時間:2002-07-02

實施時間:2002-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行安全,加強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第八十四條和第八十七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以下簡稱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或者設備)生產廠家申辦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臨時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使用許可證)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使用許可證),適用本辦法。

購置或者使用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設備,包括甚高頻通信、高頻通信、集羣通信、衞星通信導航監視、話音交換、記錄儀、數據通信、自動轉報、電傳終端、無線電監測、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航管一次雷達、航管二次雷達、場面監視雷達、精密進近雷達設備和儀表着陸系統、空中交通管制自動化系統以及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其他設備。

本條前款所稱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其他設備由民航總局空管局定期公佈。

第四條 民航總局空管局對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使用許可實施統一管理。

臨時使用許可證和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註銷由民航總局空管局定期公佈。

第五條 中國境內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單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的設備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

第二章 臨時使用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生產廠家申請臨時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設備的技術指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頒佈的相關技術標準和中國民用航空相關行業標準、規章;

(二)設備生產廠家持有設備生產國批准生產或者銷售的證明文件和有關部門核發的技術鑑定文件,同時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認證書;

(三)設備生產廠家具有技術支持能力。

第七條 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臨時使用許可證的,應當向民航總局空管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本辦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供附件一規定的相關技術附件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材料。

第八條 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設備生產廠家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審查和對設備的測試。基本條件審查合格並且設備測試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按本辦法附件二頒發《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臨時使用許可證》。

設備生產廠家可以指定設備測試地點。

第九條 臨時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臨時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不得為同一型號的設備再次申辦臨時使用許可證。

第十條 在臨時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設備生產廠家可以向中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單位提供不多於一套的具備臨時使用許可證的設備。

第三章 使用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十一條 設備生產廠家申請使用許可證,應當出具下列基本文件:

(一)同一型號設備的臨時使用許可證;

(二)在中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單位與設備生產廠家簽訂的設備購銷合同或者協議;

(三)設備安裝調試竣工報告。

第十二條 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使用許可證的,應當向民航總局空管局提出書面申請,按本辦法附件一填寫申請表並提供附件一規定的相關技術附件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文件。

第十三條 使用許可證依照下列程序取得:

(一)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對設備的現場測試;

(二)現場測試合格的設備進行試運行。試運行期視設備複雜程度為3至12個月。設備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領域內投產使用經歷不足1年的,試運行期延長12至24個月。設備試運行期超過2年的,臨時使用許可證視為繼續有效;

(三)試運行期滿後,民航總局空管局根據第六條第一項的要求和試運行期間設備的運行狀況對設備進行試運行評審。試運行評審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按本辦法附件三頒發《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設備使用許可證》,同時註銷臨時使用許可證;

(四)現場測試或者試運行評審不合格的,經設備購置單位與設備生產廠家協商一致後重新提出現場測試或者試運行評審的申請。現場測試或者試運行評審程序依照本條第(一)、(二)、(三)項的相應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五條 使用許可證頒發後,設備生產廠家應當按照民航總局空管局的要求,及時、準確地提供有關生產情況、設備質量和售後服務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臨時使用許可證和使用許可證的註銷

第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註銷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

(一)設備存在設計缺陷或者質量問題,經使用或者測試證明達不到標準;

(二)設備售後服務不佳,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三)未經民航總局空管局認可,擅自變更設備標準;

(四)設備生產廠家所有權發生變化或者生產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足以影響設備的生產或者使用,未按規定申請複審;

(五)民航總局空管局決定對設備進行淘汰或者更新;

(六)民航總局空管局認為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自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註銷之日起一年後,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可以按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對於重新提出申請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根據本辦法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規定以及註銷原因,進行相應的審查或者測試。審查或者測試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頒發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情形外,已投入開放使用的設備,其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被註銷的,經民航總局空管局批准,該設備可以繼續使用。

第五章 臨時使用許可證和使用許可證的複審

第十九條 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認為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延期申請。

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完成複審。

複審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頒發新的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條 設備生產廠家所有權發生變化或者生產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足以影響設備的生產或者使用,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應當提出複審申請。

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完成相應的審查或者測試。

在複審期間,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不得向中國境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單位提供與複審相關的同一型號的設備。

複審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頒發新的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中國境內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使用未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設備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並可以向其主管單位提出給予該單位主要責任人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設備生產廠家申請辦理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時,應當交納臨時使用許可或者使用許可收費。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經使用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後6個月內設備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直接辦理;逾期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的,按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辦理;逾期未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的,但設備已經民航總局空管局批准使用的,該設備可以繼續使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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