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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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管理辦法

2016年11月12日,《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對我國生效。公約適用於“除專門在內河或在遮蔽水域或其緊鄰水域、或適用港口規定區域航行以外的所有船舶”,包括國際航行和國內沿海航行船舶。
為推進國內沿海航行船舶履行《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經研究,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管理辦法》(交海發〔2013〕442號)適用範圍進行修訂。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交海發[2018]170號

頒佈時間:2018-12-07

實施時間:2019-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海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海員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相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和國內沿海航行船舶上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適用本辦法。

軍事船舶、公務船舶、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艇,以及僅在港區、內河和遮蔽水域及緊鄰水域航行、作業的船舶除外。

第三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海員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管理工作。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授權具體負責海員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第四條

船東應當提供保持海員健康的起居艙室環境。

第五條

船東應當確保以下船舶設備、設施和建造要求持續符合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規定,並取得船員艙室設備的證明文件:(一)房間和其他起居艙室空間的尺寸;(二)通風和供暖;(三)噪音和振動及其他環境因素;(四)衞生設施及更衣室;(五)照明;(六)餐廳;(七)醫務室。

第六條

船長或者經船長授權的海員應當每週對起居艙室進行檢查,確保起居艙室保持健康、衞生和安全舒適的狀況,並保存檢查記錄。

第七條

船東應當為海員免費提供船上的娛樂和福利設施。船東為海員提供的船岸電話通信、電子郵件、互聯網和郵件的投遞,不得收取額外的費用。

第八條

船東應當為海員提供可閲讀和集中學習的場所和設施。

第九條

船東應當釆取適當的措施,在滿足保安審查的條件下,保證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間允許海員的親屬和朋友登船探視。

第十條

船東應當在滿足船舶安全條件的情況下允許海員的配偶陪同其航海。海員的配偶應當投有充分的人身意外和疾病保險,船東應當為其獲得這種保險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十一條

船長或者經船長授權的海員應當負責船上娛樂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三章 膳食服務

第十二條

在船上從事膳食服務的海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知識和技能,並按有關要求經過培訓。配員10人及以上的船舶應當配備船上廚師。船上廚師因疾病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無法承擔廚師工作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並簽發特免證明後,可由膳食服務輔助人員替代船上廚師,直到下一個方便的掛靠港或時間不超過一個月。配員少於10人的船舶,可不配備船上廚師,由膳食服務輔助人員替代。

第十三條

船上應當成立膳食委員會,負責船上膳食管理,保證在良好衞生條件下為海員提供符合標準的膳食,並將膳食費用使用情況、食品和飲用水採購情況、膳食安排計劃定期向船上全體海員公示。

第十四條

船東應當考慮海員數量、文化和宗教背景以及航線長度和性質等因素,為船舶配備充分的廚具和餐具,並免費向海員提供數量、質量和營養價值等方面均滿足實際需要的食品和飲用水。

第十五條

船長或者經船長授權的海員應當根據船舶航行的實際情況至少每週對船上食品、飲用水和膳食服務設施等情況進行檢查,並保存檢查記錄。

第四章 工作或休息時間

第十六條

船東和船長應當釆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員疲勞工作。

第十七條

除緊急或者超常工作情況外,海員在船工作期間的休息時間應當滿足以下要求:(一)任何24小時內不少於10小時;(二)任何7天內不少於77小時;(三)任何24小時內的休息時間可以分為不超過2個時間段,其中1個時間段至少要有6小時,連續休息時間段之間的間隔不應超過14小時。船長按照第(二)、(三)項中規定安排休息時間時可以有例外,但是任何7天內的休息時間不得少於70小時。對第(二)項規定的每週休息時間的例外,不應當超過連續兩週。在船上連續兩次例外時間的間隔不應當少於該例外持續時間的兩倍。對第(三)項規定的例外,可以分成為不超過3個時間段,其中一個時間段至少要有6個小時,另外兩個時間段不應當少於1個小時。連續休息時間間隔不得超過14個小時。例外在任何7天時間內不得超過兩個24小時時間段。

第十八條

船上開展緊急集合、消防、救生和棄船演習,以及法律法規和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演習,應當以對休息時間的影響最小且不導致海員疲勞的形式進行。

第十九條

因船舶、船上人員或者貨物緊急安全需要,或者為了幫助海上遇險的其它船舶或者人員等緊急情況下,船長可以不受本章規定的限制,要求海員在任何時間段進行工作,直至此種情況得到解除。緊急情況解除後,船長應當儘快安排在休息時間內工作的海員得到充分的補休。

第二十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標準化格式的作息時間記錄表(附件1),用於記錄海員每天在船作息時間,並由船長或者船長指定人員和海員本人簽字認可,海員應每月持有一份該作息時間記錄表的複印件。船上應當制定標準化格式的工作安排表,包括每一崗位人員在海上與港口期間的工作安排以及國家要求的最短休息時間,並由船長簽字後公佈在船上顯著位置。船上工作安排表和作息時間記錄表均應以中英文對照形式制定。

第五章 醫療和健康保障

第二十一條

船東應當釆取積極、有效的預防和保障措施,防止海員在船工作期間發生與職業有關的事故和疾病。船東應當為海員提供職業安全、健康保護及事故預防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載員100人及以上並且航程在3天以上的國際航行船舶應當至少配備1名專職醫生負責船上的醫療服務。無需配備醫生的船舶,應當至少有1名海員負責船上的急救、醫護和藥品管理工作。其中負責船上急救工作的海員應當持有精通急救培訓合格證,負責船上醫護和藥品管理工作的海員應當持有船上醫護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船東應當根據船舶的類型、船上人員的數量、航次性質、目的地和航程,按照《船舶與海上設施法定檢驗規則》的要求為其船舶配備足夠的醫療設施和設備,以及國際船舶醫療指南和能獲得醫療指導的無線電台清單。船長或者負責醫療、急救和藥品管理的海員應當妥善維護船上配備的醫療設施、設備和指南,每年對全部藥品的標籤、有效期、存放條件、用法用量以及醫療設備的功能等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查,並保持檢查記錄。

第二十四條

船東應當向在船工作的海員提供免費醫療和健康保護,包括基本的牙科治療,並及時提供合理的就醫便利。

第二十五條

船東應當保證船舶具有通過無線電或者衞星通信獲得醫療指導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標準的中英文對照海員醫療報告表(附件2),供船長和相關的岸上和船上醫療人員使用。醫療報告表內容只限於對海員的疾病治療,接觸到醫療報告表的人員應當對內容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船東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頒佈的與海員職業安全健康管理有關的導則建立並實施船上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事故預防的方針和計劃,明確規定船東、海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責任和義務,並特別注意未成年海員的安全和健康,確保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員得到職業健康保護,並且能在安全和衞生的船上環境中生活、工作和培訓。

第二十八條

船東應考慮到國際有關標準和導則的要求,及時對船上發生的職業事故或職業疾病向第一抵達港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發生職業事故的船舶在其國內第一抵達港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在船舶抵港後及時對職業事故進行調查。

第三十條

船東應每年對職業安全與健康管理情況進行風險評估。

第三十一條

配員5人及以上的船舶應當成立由船長負責的船舶安全委員會。船舶安全委員會應當承擔履行和實施船舶職業安全和健康方針、計劃的具體責任,並對在船上工作的海員定期開展相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事故預防等內容的培訓。船舶安全委員會會議每3個月應當至少舉行1次,做好會議記錄並形成安全委員會報告,由船長簽字確認後隨船備查。

第六章 遣返

第三十二條

海員在船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要求遣返:(一)海員的勞動合同或者上船協議終止或者依法解除的;(二)海員不具備履行船上崗位職責能力的;(三)船舶滅失的;(四)未經海員同意,船舶駛往戰區、疫區的;(五)由於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者其他原因,海員用人單位、船東不能繼續履行對海員的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六)海員連續在同一船上服務超過12個月的。

第三十三條

對於滿足遣返條件的海員,船東應當及時做出安排並通過方便、快捷的方式使海員抵達遣返目的地。海員可以從下列地點中選擇遣返目的地:(一)海員接受招用的地點或者上船任職的地點;(二)海員的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三)海員與船東約定的地點。

第三十四條

除非海員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定出現嚴重違反海事管理規定的情況,海員的遣返費用由船東支付。遣返費用包括海員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醫療費用和30公斤以內行李的運輸費用。海員用人單位不得要求海員在開始受僱時預付遣返費用。

第三十五條

船東與海員簽訂上船協議時應當約定海員提出遣返的合理時間,海員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提出遣返要求,以便船東安排遣返。

第三十六條

船東應當負責將因疾病、受傷或者死亡海員留下的個人財物送交家屬或者海員指定的其他人。

第七章 工資支付

第三十七條

船東應當至少每月向海員支付一次工資,釆取匯款方式支付的,船東、海員用人單位不得收取額外的服務費用。

第三十八條

船東應當每月在船上以書面形式告知海員其月薪賬目,月薪賬目應當至少包括上船協議約定的工資項目、額外報酬、應付報酬、實付數額。海員確需查詢工資實際支付情況的,船東有責任協助海員獲得相關的信息,並不得收取額外的服務費。船上支付的勞動報酬採用的貨幣兑換率應當按照有利於海員的標準確定,且不得低於當日國家銀行執行的外匯匯率標準。

第三十九條

海員在船期間需將其工資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給其家人、受贍養人或者法定受益人時,船東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船東應確保海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假期外,還應當按照在船上每工作1個月不少於2.5日的標準享受年休假。海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海員年休假天數,向其支付不低於該海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基本工資的報酬。

第八章 上船協議

第四十一條

船東或者船東代表應當與上船工作或者實習、見習的海員訂立書面上船協議。上船協議應當由船東與海員協商一致,並經雙方在協議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協議文本原件應當由雙方各執一份。上船協議和適用的集體合同應具有中英文文本,其正本或者複印件應當隨船備查。

第四十二條

船東使用船員服務機構為船舶提供船員配員服務的,應當將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複印件、配員協議和配員名單隨船備查。

第四十三條

船員服務機構不得利用各種方式、機制或清單來阻止或阻撓海員獲得其所稱職的工作。船員服務機構不得因提供就業機會而向海員個人收取費用,也不得要求海員提供抵押金或擔保金等,但海員取得健康證書、護照或其他個人旅行證件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費用除外。海員的簽證費用由船東承擔。

第四十四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一個保護機制,通過保險或適當的等效措施,賠償由於服務機構或有關船東未能按上船協議履行對海員的義務而可能給海員造成的資金損失。

第四十五條

上船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一)海員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二)船東的名稱和地址;(三)簽署的地點及日期;(四)海員服務的船舶名稱及在船將擔任的職務;(五)海員的工資總額或者計算公式、工資構成以及支付方式;(六)帶薪年休假的天數或者計算公式;(七)上船協議終止的條件;(八)社會保險;(九)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海員工資中代扣的費用;(十)遣返的權利和義務;(十一)違約責任;(十二)適用的集體合同。

第四十六條

船東與海員協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上船協議,但應當至少提前7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第四十七條

船東應當將上船協議簽訂方的名稱、協議期限、服務的船名等相關信息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章 未成年海員的特殊保護

第四十八條

船東僅能安排未成年海員在船上實習或者見習,且實習和見習工作不得危及未成年海員的健康和安全。船東不得安排未成年海員從事以下範圍的實習和見習工作:(一)搬運重物作業;(二)進入鍋爐、液艙和隔離艙;(三)置身於有害的噪音和振動中;(四)操作起重機械或其他動力設備或器械,或向操作此類機械的人員發信號;(五)操作繫泊中拖纜或錨泊設備;(六)索具作業;(七)惡劣天氣中在高處或甲板上工作;(八)電器設備維護;(九)接觸有潛在危害的物質,或諸如危險或有毒物質等有害的物理試劑及受到電離輻射;(十)清洗廚房機械;(十一)操控小艇。

第四十九條

船東不得安排未成年海員在夜間工作,但是根據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符合STCW公約的船上見習或者實習要求開展的夜航訓練除外。

第五十條

船東不得聘用未成年海員擔任船上廚師。

第五十一條

船東應當確保未成年海員在船見習或者實習的時間不能超過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且在日間正餐有至少1小時的休息時間以及每連續工作2小時後有15分鐘的休息時間。由於未成年海員被安排見習和實習的崗位培訓的需要不能滿足本條前款規定的,船長應當説明原因,做好記錄並簽名。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海員首次在國際航行船舶上實習或者見習4個月後,表現出不適應海上生活的,船東應當儘快安排其在合適的港口遣返。

第十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督檢查,督促船東以及相關機構建立健全海員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衞生、健康和勞動安全管理制度,落實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或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發現船東違反本辦法的,應當督促船東和船舶及時整改。對於境外港口檢查發現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有違反本辦法的,不符合有關公約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迴應港口國檢查要求,督促船東和船舶及時整改。

第五十五條

實施監督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瞭解情況,查閲、複製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祕密。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説明。

第五十六條

船東應當在船上保存一份《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文本及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相關文件及指南,並組織海員開展相關的培訓,確保海員熟悉並掌握公約和國家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船東應當建立並運行船上投訴處理程序,並向每個海員提供該程序的副本,確保海員的投訴在船上得到公平、有效和迅速處理。船上投訴和解決的記錄應當留存,且提供一份複印件給海員。船上投訴程序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一)受理投訴的船上部門或者負責人以及船東指定人員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繫方式;(二)相關主管部門的聯繫方式;(三)逐級處理的投訴解決機制;(四)投訴解決的時限;(五)投訴和解決的記錄。船上投訴程序不得妨礙海員向船長、船東及相關主管部門提出直接投訴的權利。對於提出投訴的海員,船東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打擊報復。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海員:指受僱於從事商業活動的中國籍海船上工作、實習和見習的任何人員。(二)海員用人單位:指與海員簽訂勞動合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三)船東: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從船舶所有人那裏承擔了船舶經營責任並在承擔這種責任時已同意承擔本辦法規定的海事勞工管理責任和義務的船舶經營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四)上船協議:指海員與海員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後,海員上船工作前與船東或者船東代表簽訂的,符合本辦法所要求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的協議。(五)未成年海員:指已滿16週歲未滿18週歲的海員。(六)船上工作時間:指海員在船上為履行崗位職責而從事相關工作的時間。(七)船上休息時間:指在船上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不包括短於1小時的吃飯和休息時間。(八)夜間:指當地時間21點開始不少於連續9個小時的時間段。(九)遣返:指由船東負責確保海員能夠下船返回約定地點的行為。(十)職業病:指海員在船上職業活動中,因接觸船上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十一)職業事故:職業事故是指海員在船上職業活動過程中,因工作原因或與其相關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

第五十九條

對特定類型船舶或者人員是否適用於本辦法,可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經全國海上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協商後確定。

第六十條

海員用人單位與船東可以約定應由海員用人單位承擔的費用由船東支付。如有此項約定的,應當訂立書面協議,並告知海員。

第六十一條

船東應當在船上保存一份國家關於海員遣返的相關規定供海員查詢。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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