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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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該《辦法》共35條,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四川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頒佈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6-07-01

實施時間:2018-07-2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國土資源、建設、交通、水利、工商、旅遊、宗教、規劃等部門和海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截留、挪用文物保護經費。

第四條 國家所有的文物,由保管或者使用該文物的單位承擔保護責任。

不得將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文物收藏單位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體制和用途。

集體、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祖傳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擔保護責任。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扶持和發展博物館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博物館。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博物館設立的審核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和應急預案,建立定期檢查、定期報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責任制度,及時消除文物安全隱患,避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發生。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轄區內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的級別,負責制定並落實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人為和自然破壞,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展出,展出單位應當根據展出文物的級別制定並落實安全措施。

第七條 下列情形屬於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發生文物被盜、火災,或者因人為破壞致使文物損壞的;

(二)文物收藏單位發生珍貴文物或者多件一般文物被盜、損毀、流失的;

(三)考古工地發生文物被盜、損毀、流失的;

(四)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文物後,不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致使文物遭到嚴重破壞,或者文物被哄搶、私分、藏匿,造成文物損失的;

(五)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發掘,或者雖經批准卻不按規定進行考古勘探、發掘,對古遺址、古墓葬造成破壞或者文物流失的。

第八條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範和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立即實施搶救工作,並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程序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延遲報告。

第九條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佈,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應當納入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鄉建設發展規劃,並與相關的環境治理、土地利用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經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在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核定公佈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進行調整或者修改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命名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2年內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其形式、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未按規劃保護,其佈局、環境、歷史風貌遭到嚴重破壞,喪失原評定條件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稱號,並予以公告。撤銷歷史文化名城稱號的,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省級、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核定公佈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作出標誌説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分別由省、市、縣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佈。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自依法公佈之日起1年內,由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標識。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

第十七條 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形式、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已有的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文物保護單位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的,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依法實行招投標和工程監理。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文物保護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已批准的文物保護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徵得原設計單位同意,報原審批單位批准。

文物保護工程竣工後,由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批單位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需遷移、拆除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進行測繪、登記、拍攝,製作檔案。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管理使用該場所的宗教組織負責依法對其進行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發掘工作,必須由考古發掘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區域內進行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取得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一)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範圍內;

(二)已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紀念建築等歷史文化遺蹟;

(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

在成都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建設工程的考古調查、勘探,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考古調查、勘探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完成考古調查、勘探,做出考古調查、勘探結果意見書,並送達建設單位。經考古調查、勘探確認有文物埋藏,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發掘。

在工程建設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建設單位應當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需要進行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避開原址或者另行選址。

第二十四條 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預算的定額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涉案文物、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和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

拍賣的文物拍賣前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

第二十六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文物庫房管理制度,館藏文物必須由2名以上保管人員共同保管。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文物庫房保管人員工作變動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並經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每年對收藏的文物組織清點,並將清點情況逐級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有文物保護單位的風景名勝區、公園、旅遊景區等的管理單位,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所必需的經費應予保障。

第二十八條 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文物保護單位和館藏文物的,應當徵得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同意,並簽署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保證文物安全。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或者行政機關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生本實施辦法第七條所列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以及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標識的,由文物所在單位要求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文物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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