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流動人口信息採集暫行辦法
廈門市流動人口信息採集暫行辦法
為了規範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廈門市人民政府為保障金磚國家領導人第九次會晤籌備和舉辦工作規定臨時性行政措施的決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為了規範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廈門市人民政府為保障金磚國家領導人第九次會晤籌備和舉辦工作規定臨時性行政措施的決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住宿)或者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員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在本市居住(住宿)地址、聯繫方式以及到達和離開時間等內容。
第三條市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的日常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工作,並按照規定實現相關採集信息的共享。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社區服務機構履行流動人口信息的接收、核實等職責。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配合、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轄區內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居住(住宿)的流動人口信息,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採集:
㈠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留宿人負責採集;
㈡居住在用人單位提供房屋中的,由用人單位負責採集;
㈢居住在出租房屋、借用房屋中的,由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負責採集;
㈣居住在自購(建)房中的,由購房人(建房人)負責採集;
㈤在學校或者培訓機構住宿的,由學校或者培訓機構負責採集;
㈥在酒店、旅館(旅店、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客棧、度假村、民宿、農家樂農莊、酒店式公寓、日(時)租房、房車旅館以及洗浴、娛樂、互聯網上網等經營服務場所住宿的,由相關經營者負責採集;
㈦在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及在醫療機構住宿陪護的,由醫療機構負責採集;
㈧在宗教活動場所住宿的,由宗教活動場所負責採集;
㈨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機構負責採集。
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信息採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如實採集並向公安機關報送流動人口信息:
㈠屬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即時採集流動人口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在本市居住(住宿)地址、聯繫方式以及到達和離開時間,並自採集之日起7日內報送;
㈡屬於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的,即時採集流動人口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以及到達和離開時間,即時報送;
㈢屬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九項規定情形的,即時採集流動人口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或者人像以及到達和離開時間,即時報送。
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在本市居住(住宿)的,信息採集責任人應當如實即時採集相關人員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繫方式和在本市居住(住宿)地址,即時報送。
第六條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利用承租或者借用的房屋留宿流動人口的,應當自留宿流動人口到達和離開之日起24小時內向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如實提供相關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自收到承租人、借用人提供信息之日起24小時內如實報送。
第七條 在本市工作的流動人口信息按照下列規定如實採集並向公安機關報送:
㈠用人單位與被聘用的流動人口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自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採集並報送相關人員的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
㈡從事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負責自中介交易完成之日起3日內採集並報送受聘流動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以及聘用單位(人)的名稱。
第八條信息採集責任人在採集信息時,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流動人口拒不配合的,信息採集責任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或者撥打110舉報。
第九條 信息採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報送流動人口信息:
㈠到居住(住宿)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區服務機構報送;
㈡登錄“互聯網+羣防羣治平台”()網站報送;
㈢下載“廈門百姓”手機應用程序報送;
㈣關注“福建治安便民”微信平台報送;
㈤通過微信標準二維碼地址申報系統報送;
㈥登錄“福建省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報送。
第十條 公安機關抽查流動人口信息,以及社區服務機構核實流動人口信息時,信息採集責任人、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在抽查、核實過程中,發現未採集或者採集報送的流動人口信息不完整、不準確的,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即時採集或者補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買賣、違法使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㈠信息採集責任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按照規定內容報送流動人口信息的,按照未報送人數每人200元處以罰款;
㈡承租人、借用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被留宿人信息報送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的,按照未報送人數每人200元處以罰款;
㈢信息採集責任人偽造流動人口信息或者故意報送虛假流動人口信息的,按照每人500元處以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流動人口拒絕向信息採集責任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信息採集責任人、流動人口拒不配合公安機關抽查或者社區服務機構核實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泄露、買賣、違法使用流動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被泄露、買賣、違法使用信息人數每人200元處以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社區服務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對承租、借用他人房屋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員的信息採集參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實施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