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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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提升社會誠信水平,營造社會誠信環境,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經2015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信息歸集、信息查詢、信息應用、權益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37條,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提升社會誠信水平,營造社會誠信環境,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羣團組織等,在其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原則)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維護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祕密,不得侵犯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發佈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有關的管理制度;

(二)指導、考核相關部門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關工作;

(三)指導、監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市信用平台)的建設、運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的業務工作。

第五條(平台建設)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的統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息主體信用信息的標識。其中,自然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身份證號碼;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登記管理部門賦予的唯一機構編碼。

第六條(市信用中心的職責)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歸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提供信息查詢服務,處理異議申請;

(三)為行政機關提供統計分析、監測預警等服務;

(四)執行國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關規定。

第七條(信息提供和查詢單位的責任)

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羣團組織等(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記錄、維護、報送、異議處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並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台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羣團組織、信用服務機構等(以下統稱信息查詢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應用、維護活動,保護信息主體的信息安全,並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第八條(績效考核)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的情況,列為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九條(信息來源)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通過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產生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經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應用系統、市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信息系統提供的,由相關信息系統與市信用平台對接;

(二)通過上述信息系統未能歸集的,應當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並逐步實現聯網實時提供和動態更新維護。

市信用中心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滬單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採集機制,歸集相關領域產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條(公共信用信息的範圍)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滿18週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登記註冊信息;

(二)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三)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業基本情況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就業狀況、學歷、婚姻狀況;

(三)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第十二條(失信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税款、社會保險費欠繳信息;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三)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四)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五)被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監管部門作出其他責令改正決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七)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項所列信息外,還包括下列內容:

(一)税款欠繳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等逃票信息,在旅遊活動中無正當理由滯留公共交通工具、影響其正常行駛等行為信息;

(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轉診標準無正當理由滯留醫療機構、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等行為信息;

(四)參加國家或者本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條(其他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羣團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羣團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刑事判決信息,涉及財產糾紛的民商事生效判決信息,不執行生效判決的信息;

(四)拖欠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費,經催告後超過6個月仍未繳納的信息;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條(信息歸集的限制)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五條(信息目錄)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組織信息提供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信息範圍,每年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並向社會發布。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錄入規則、查詢期限、公開程度等要素。

第十六條(公開程度)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公開信息和非公開信息。

下列信息屬於公開信息:

(一)信息提供單位已經依法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佈會、互聯網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發佈的;

(二)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以外的信息,屬於非公開信息。信息主體本人或者經信息主體授權,可以查詢非公開信息。

第十七條(信用信息分類分級指導目錄)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體信用狀況進行分類分級。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進行彙總,編制本市信用信息分類分級指導目錄,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信息查詢

第十八條(政府查詢)

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下列職責時,應當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一)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建設工程、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社團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識產權等領域的監管事項;

(二)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項;

(三)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表彰獎勵等事項;

(四)需要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項。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合理行政原則,確定與本部門行政管理事項相關聯的信用信息範圍。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進行彙總,編制信用信息應用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政府查詢程序規範)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權限和查詢程序,並建立查詢日誌,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日誌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條(社會查詢)

市信用中心應當制定並公佈服務規範,通過服務窗口、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方式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查詢本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查詢他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證明。查詢公開信息的,無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中心可以通過開設端口等方式,為信用服務機構提供適應其業務需求的批量查詢服務。

第四章 信息應用

第二十一條(應用標準和規範)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管理職責,結合相關領域的管理實際,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的標準和規範,並向社會公佈。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應用標準和規範,基於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採取相應的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二十二條(激勵措施)

對於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在同等條件下,依法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簡化程序、優先辦理等便利;

(二)在財政資金補助、税收優惠等政策扶持活動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懲戒措施)

對於信用狀況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依法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等;

(二)在行政許可、年檢驗證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三)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助、税收優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

(六)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七)限制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嚴重失信名單)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對失信情況特別嚴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名錄,依法採取不予註冊登記等市場禁入措施,或者依法採取取消資質認定、吊銷營業執照等市場強制退出措施。

行政機關應當將失信情況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鼓勵社會應用)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防範交易風險,促進行業自律,推動形成市場化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範圍。本市對信用服務機構開發信用產品予以扶持。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六條(市信用中心的信息安全職責)

市信用中心應當建立內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規範,明確崗位職責,設定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日誌並長期保存,保障市信用平台正常運行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條(信息的刪除)

失信信息的查詢期限為5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查詢期限屆滿,市信用中心應當將該信息從查詢界面刪除。

信息主體可以要求市信用平台刪除本人的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信息。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刪除相關信息,並告知信息提供單位。

第二十八條(異議申請)

信息主體認為市信用平台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記載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過查詢期限仍未刪除的。

第二十九條(異議處理)

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比對。市信用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確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應當予以更正,並通知信息主體。市信用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中心應當將異議申請轉至信息提供單位,並通知信息主體。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異議成立的,予以更正,並將核查結果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應當及時處理並通知信息主體。

第三十條(異議標註)

異議申請正在處理過程中,或者異議申請已處理完畢但信息主體仍然有異議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詢時應當予以標註。

信息提供單位未按照規定核查異議信息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應當中止向社會提供該信息的查詢。

第三十一條(保密義務)

信息提供單位、信息查詢單位、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歸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活動中不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未建立或者長期保存查詢日誌的。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第三十三條(市信用中心的法律責任)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歸集禁止採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履行信息安全職責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刪除查詢期限屆滿的失信信息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未進行異議標註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其他主體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他人非公開信息的,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予以警告;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他人非公開信息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予以警告,並通報信用服務行業協會。已經開通市信用平台批量查詢權限的,由市信用中心予以取消。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共企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採取約談等方式進行勸誡,情節嚴重的,予以警告;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公共企事業單位,是指提供水、電、燃氣、交通、醫療等與人民羣眾利益相關的社會公共服務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

第三十六條(參照適用)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所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方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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