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遼寧省不動產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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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遼寧省不動產登記辦法

2017遼寧省不動產登記辦法

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方便人民羣眾辦理不動產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七章五十一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方便人民羣眾辦理不動產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動產登記。

本辦法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包括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

第三條 本省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無居民海島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並接受上級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不動產登記工作。

第五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協商辦理或者接受指定辦理跨縣行政區域不動產登記的,應當在登記完畢後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權利人以及不動產坐落、界址、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登記結果告知不動產所跨區域的其他不動產登記機構。

省政府批准項目用海、用島不動產登記,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六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併登記。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以宗地或者宗海為單位編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範圍內的全部不動產單元編入一個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配備專門的不動產登記電子存儲設施,採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電子數據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複製或者篡改不動產登記簿信息。

第八條 不動產登記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九條 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被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代理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託書,但授權委託書經公證的除外。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依法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處分不動產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認證或者公證。

第十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

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持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徵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後,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時,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及其佔用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下列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託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係的説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於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受理登記申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場所和入門網站公開申請不動產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驗或者實地查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前按照規定進行公告,但涉及國家祕密的除外:

(一)政府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森林、林木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更正登記;

(四)依職權註銷登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入門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於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登記事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向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向全體共有人合併發放一本不動產權屬證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為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產權屬證書。共有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註明共有情況,並列明全體共有人。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污損、破損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髮。符合換髮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髮,並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入門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15個工作日後予以補發。自補發之日起,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作廢。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將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上註明“補發”字樣。

第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時,根據不同情形,按照規定收取不動產登記費。

除不動產權利首次登記,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自然狀況發生變化,以及不動產登記申請人要求重新測量外,不動產登記機構已有不動產測繪成果資料的,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複提供並收費。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加收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費,由登記申請人繳納。按照規定需由當事各方共同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費由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的一方繳納;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不動產登記費由登記為抵押權人的一方繳納;不動產為多個權利人共有(用)的,不動產登記費由共有(用)人共同繳納,具體分攤份額由共有(用)人自行協商。

不動產登記費按照件數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申請人以一個不動產單元提出一項不動產權利的登記申請,並完成一個登記類型登記的為一件。申請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個抵押物辦理一筆貸款,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按照一件收費;非同宗土地上多個抵押物辦理一筆貸款,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按照多件收費。

第三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二十一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動產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可以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海域使用權登記。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申請無居民海島登記的,參照海域使用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因圍填海造地等導致海域滅失的,申請人應當在圍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後,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並辦理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地役權登記事項分別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記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的,當事人應當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供役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當將相關事項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並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登記簿。

第二十六條 對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權;

(四)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海域上的建築物、構築物一併抵押;以建築物、構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構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依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可以由當事人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

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辦理登記,並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當事人對抵押權順位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登記的不動產,依法組織開展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依照前款規定辦理首次登記所需的權屬來源、調查等登記材料,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獲取。

第二十九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不動產的;

(五)抵押擔保的範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八)共有性質發生變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第三十條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併、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併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受遺贈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引起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徵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四章 其他登記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不動產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後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填制錯誤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更正登記中,需要更正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髮,並把換髮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於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應當通知當事人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15個工作日後,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後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不動產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失效後,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條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一)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二)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生效期間,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未消滅且自能夠進行相應的不動產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三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的商品房已經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註銷登記,並提交不動產權屬轉移材料、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先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註銷登記,再辦理預告登記。

第三十八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

第三十九條 查封期間,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註銷查封登記。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人民檢察院等其他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參照本章查封登記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對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採取限制轉移、限制設定抵押權等措施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決定書載明的不動產權利人、範圍、內容和期限等,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決定書載明的不動產權利人、範圍和內容不明確的,或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保護和利用

第四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管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並採用電子介質,進行異地備份,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四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信息化建設,按照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台建設要求和技術標準,做好數據整合、系統建設和信息服務等工作,加強不動產登記信息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提高不動產登記的社會綜合效益。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障不動產登記信息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不動產登記信息。

第四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複提交。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當將登記信息及時提供給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

不動產權利人可以查詢、複製其不動產登記資料。

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仲裁等涉及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查詢、複製不動產自然狀況、不動產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申請時應提供身份證明、利害關係證明以及不動產坐落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證號。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複製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涉及國家祕密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查詢,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查詢的不動產不屬於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範圍的;

(二)查詢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查詢的主體或者查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四)申請查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查詢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提供查詢;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

第四十六條 查詢人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設定的場所進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不得帶離設定的場所。

查詢人在查詢時應當保持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完好,嚴禁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也不得損壞查詢設備。

查詢人可以查閲、抄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人要求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複製。

查詢人要求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出具查詢結果證明。查詢結果證明應註明查詢目的及日期,並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專用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

(二)採用欺騙手段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三)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

(四)查詢人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的;

(五)擅自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查詢場所、損壞查詢設備的。

第四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二)擅自複製、篡改不動產登記簿信息的;

(三)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加收其他任何費用的;

(四)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的;

(六)強制要求權利人更換新的權屬證書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核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製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不動產權利未發生變更、轉移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強制要求不動產權利人更換不動產權屬證書。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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