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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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七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幼兒園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幼兒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設計的幼兒專用校車。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分佈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合理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學生家長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公共交通又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第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學校佈局、校車服務需求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因素,制定並實施校車服務方案。校車服務方案的制定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具有區域特點的校車運營模式,推行校車運營服務專業化、集約化。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資助、社會捐贈等方式支持校車服務,對校車服務提供者給予一定的補貼,將校車運營基礎設施建設、改造和日常維護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並將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安全目標責任考核。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校車駕駛人、教師、隨車照管人員和學生的監護人,應當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

第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有校車服務需求的學校分佈及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統計,並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對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校車停靠站點標牌和標線的設置進行規劃。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教師、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傳授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定期進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二)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與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生監護人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並向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會同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監護人,建立乘坐校車學生交接管理制度,負責學生上學時下車至學校和下學時從學校至上車期間的安全管理;

(四)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的行為;

(五)協助、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對校車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服務義務:

(一)建立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賬;

(二)聘用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駕駛員駕駛校車;

(三)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演練;

(四)做好校車安全維護,對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五)建立校車檔案、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與學生監護人簽訂安全接送合同;

(六)指派隨車照管人員對學生乘坐校車期間進行安全管理;

(七)履行學生乘車交接手續;

(八)其他保障校車安全服務的義務。

第十三條 學生乘坐校車的,其監護人應當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協議。

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發現校車違反安全規定的,有權制止,有權拒乘,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使用許可和校車標牌。

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申請。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查申請材料,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校車暫時無法正常運行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可以臨時調用其他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校車或者有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並使用原校車標牌:

(一)校車維修的;

(二)校車進行機動車定期檢驗的;

(三)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違法被查扣的;

(四)校車駕駛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駕駛校車的。

臨時調用在五個工作日以內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應當按照所載明的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駕駛人等事項運行;校車與標牌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符合變更條件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校車接送學生時,應當嚴格按照核定人數和規定的路線、停車站點進行接送,禁止超員。

第十八條 對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衞星定位裝置,接入公安監控平台,實時監控。

第十九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為校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個座位保額不低於四十萬元。

校車保險機構對符合費率浮動優惠條件的校車,應當給予優惠,並建立校車保險理賠綠色通道,提高校車理賠效率。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超員、超速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每月彙總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況,並通報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標牌的單位、車輛進行抽查,及時查處糾正違反校車安全的行為,並公開查處程序和結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職責,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後,用於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一年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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